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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四阳与李志军、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阳,李志军,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李四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小林、周博,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军,城镇居民。被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9号。法定代表人李生龙,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四阳与被告李志军、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四阳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四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四阳负担。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