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浙安与胡志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浙安,胡志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王浙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胡志雯,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浙安诉被告胡志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浙安,被告胡��雯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浙安诉称: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孙文建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志雯系孙文建之妻,孙文建所系借借款系孙文建与被告胡志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16日,孙文建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胡志雯应承担孙文建所借借款的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志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胡志雯辩称:1、被告与其前夫孙文建2014年3月10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志雯没有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前夫孙文建有没有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胡志雯不知情。2、胡志雯前夫确实叫孙文建,本案的借款人孙文建是不是被告的前夫孙文建,被告不知情,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是被告前夫孙��建。3、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实际履行的金钱义务,而且三份借条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王浙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孙文建分别于2014年1月3日、1月10日、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王浙安借款5万元、2万元、2万元的事实。胡志雯提供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志雯与前夫孙文建2014年3月10日离婚。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在2013年2月14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0日,孙文建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万元、5万元、2万元。2014年3月孙文建因���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已于2014年下半年还款3万元,为索要余欠款6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与孙文建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孙文建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文建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孙文建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其个人的名义在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当予以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浙安偿还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浙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王浙安负担680元,被告胡志雯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道山人民陪审员 郑兴宏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