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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冬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潘冬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57号原告张娟。法定代理人汤明。委托代理人宋旭涛。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冬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娟与被告潘冬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宋旭涛、周群,被告潘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2014年4月19日7时19分,被告潘冬旭驾驶牌照号为苏H4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罗新路、罗太路东侧1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潘冬旭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71,907.59元(含伙食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020元(2,02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物损(衣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潘冬旭承担。被告潘冬旭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本被告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范围赔偿责任,因经济能力所限,无力承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余费用均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另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认可与就诊记录相一致的票据,扣除伙食费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衣物损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凭据计算,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9日7时19分,被告潘冬旭驾驶牌照号为苏H4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罗新路、罗太路东侧1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潘冬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涉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3日住院治疗34天,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71,907.59元,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25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四、2014年11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X残疾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五、原告提供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该单位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该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单位担任仓库保管员,因本次事故休息期间停发工资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六、原告原系农村家庭户,1999年11月26日,户口性质因征地转为非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聘用协议、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冬旭承担。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问题,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扣除伙食费后共计71,382.5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80元;3、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其正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取得相应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休息期造成收入减少,该些费用系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609元;5、结合原告户籍性质,现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7、物损费,结合事故事实与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609元、护理费971元、物损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3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潘冬旭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66,591.59元;三、被告潘冬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娟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3元,由被告潘冬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