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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狄会友与刘兆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会友,刘兆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狄会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德、刘合通。被告刘兆清。原告狄会友与被告刘兆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会友的委托代理人延德、刘合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会友诉称,2015年1月30日18时10分许,原告狄会友驾驶鲁H×××××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翟继军、李凤霞、赵逢美、张志容),沿邹城市太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牛大桥北侧时,与被告刘兆清驾驶的无牌拼装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狄会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兆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兆清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偏重,请求判决被告刘兆清按承担责任的40%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3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10分许,原告狄会友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太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牛大桥北侧时,与停靠在道路东侧被告刘兆清驾驶的无牌拼装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鲁H×××××”小型轿车驾驶人狄会友、乘坐人翟继军、李凤霞、赵逢美、张志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兆清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并且未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狄会友驾驶小型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操作驾驶、未按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翟继军、李凤霞、赵逢美、张志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狄会友被告送往邹城市红十字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2月4日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2月3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①亚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②多发脑挫裂伤(左颞叶、双基底节区、左侧桥脑、左顶叶);③右颞部硬膜外血肿;④蛛网腊下腔出血;⑤弥漫性轴索损伤;⑥原发性脑干损伤;⑦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⑧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⑨双颞骨骨折;⑩双乳突积血;⑾左颞部软组织肿胀;⑿眼部外伤;⒀左侧视神经管内侧壁骨折;⒁颌面部外伤;⒂下颌骨骨折;⒃颌面部多发擦伤、颈部外伤;⒄左尺骨骨折;⒅左近尺桡关节脱位;⒆胸部外伤:双肺多发挫裂伤、肋骨多处骨折(左第3、6及右3-6);⒇气管切开术后。被告刘兆清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狄会友款18000元。2015年3月18日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亲属狄崇义的委托,作出“济圣价评字(2015)邹第3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评估意见:依法对交通肇事鲁H×××××现代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于评估鉴定基准日(评估鉴基准日:2015年1月30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兆清驾驶的无牌拼装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有××员或门诊检查证明书、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狄会友与被告刘兆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情况、事故现场勘察图及现场照片,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兆清驾驶的无牌拼装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承担责任30%,与原告狄会友承担责任70%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其医疗费已超出被告刘兆清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应按各自损失总额比例在交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济宁医学院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各1张及其病历,主张医疗费82078.65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专用正规医疗收费票据,亦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2078.6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误工日期24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为144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24天,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81.28元(计算公式:11882元÷365天×24天=781.28元);3、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公式60元×24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住院日期24天计算为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济圣价评字(2015)邹第3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主张鲁H×××××现代轿车的损失价格49000元。原告主张鲁H×××××现代轿车的损失价格49000元,有其提供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34019.93元,其中原告医疗费82078.65元,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79.20元,余款76399.45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77119.45元,按照30%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3135.83元;被告刘兆清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21.28元;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47000元,按被告承担责任30%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100元,上述款项合计47136.3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款18000元,余款29136.3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清赔偿原告狄会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9136.3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刘兆清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慧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