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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绰号“阿赞”、“范可”,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4年4月27日晚,俞某(已判决)因赌场纠纷被许某(已判决)一方的人员殴打,俞某即与陈高锋(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报复,并与许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相约在火葬场进行聚众斗殴。后俞某及陈高锋通过赖某(已判决)联系他人提供刀具并纠集赖某、张某、杨某、励如良、刘某甲、林某、黄帆、马某乙(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刘某乙、许某纠集被告人范某及梁某(另案处理)、曹某、马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已判决)等十余人,先后携带刀具并驱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的通往石浦的老公路。次日凌晨,双方人员在白石村的乐业汽修厂上面的十字路口处碰到后,被告人范某及刘某乙、曹某、马某甲、张某、杨某等人下车即持携带的关公刀、砍刀等冲向对方进行互殴,在斗殴中造成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及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等毁损。经鉴定,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2820元、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114元。2014年4月28日,象山县公安局在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及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内缴获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关公刀3把、斧头2把、砍刀6把、爆竹1枚(均已没收)。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谷某、潘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乙、曹某、许某、马某甲、赖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俞某、刘某甲、林某、励如良、张某、杨某、马某乙、黄帆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凭证、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事实2014年4月初至4月下旬,许某、李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街道丹峰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并雇佣刘某乙(已判决)等人为该赌场抽头,雇佣被告人范某及马某甲(已判决)等人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并为该赌场站岗放哨,雇佣曹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场站岗放哨。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范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刘某乙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曹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马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4月下旬,俞某、赖某(均已判决)明知许某等人开设赌场,仍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并在该赌场内抽庄风、吃红铀,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俞某、赖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李某、许某、马某甲、俞某、赖某、刘某乙、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范某系积极参加者,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陈福幸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毕妍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