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天宝与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宝,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267号原告:马天宝,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占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代表人:易红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天翼,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天宝为与被告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腾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宝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娟,被告晟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成,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天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宝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租来的吉G2T2**号出租车在镇赉县工业园药厂东侧交叉路口与被告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荆猛驾驶的晟腾公司所有的吉G2G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晟腾公司职工荆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荆猛是职务行为,吉G2G0**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78.46元,护理费11510.54元,误工费310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36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18.77元,财产损失费29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赔偿出租方车辆折旧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修车费3720元。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70%赔偿,总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79137元。被告晟腾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应依照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确定;2、因晟腾公司对肇事车辆(吉G2G0**)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故晟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折旧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停运损失与误工费在计算上有重复;5、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是否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6、鉴定费不是法院委托,晟腾公司也没有参与和知悉,对此不予承担。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实际伤残有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折旧费,施救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结合原告的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9137元的请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马天宝举证如下:1、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103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晟腾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2、交警队卷宗材料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晟腾公司的司机荆猛是职务行为;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荆猛是职务行为。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3、原告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4、原告120急救费票据原件一份、门诊票据原件二张、住院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各项费用17478.46元(120元+16546.46元+453元+359元);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5、镇赉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鉴定委托书和吉林鹤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原告选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均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6、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和镇赉县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寄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相关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派出所的证明也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晟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7、原告驾驶的吉G2T2**出租车在镇赉县乐通车辆维修中心修理费票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29000元。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同意按28255元计算修理费,原告方可以按这个数交给维修中心,且其与维修中心进行了沟通。8、镇赉县乐通车辆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直接从交警队拖至维修中心,中间没有二次损坏,维修费是经保险公司确认的,且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了3720元的维修费。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有异议,原告有事故责任,原告垫付费用是对晟腾公司的赔偿,我们没有义务返还。对原告修理费没有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9、第一被告修理费维修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第一被告的修理费数额为12400元,我方为其垫付了30%。被告晟腾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10、原告与焦凤臣签定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解除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吉G2T2**号出租车出现此次事故后造成了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停运损失与误工费的损失是重叠的,关于折旧费晟腾公司认为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再要求折旧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与焦凤臣私下约定8000元贬值损失没有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认为车辆停运费和折旧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1、施救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600元。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我方不承担施求费用。12、鉴定费票据原件二枚,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13、第一被告所有的吉G2G0**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交强险查询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14、原告驾驶的吉G2T2**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如果第一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维修费,那么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被告应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晟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15、原告被抚养人马百合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马百合(2009年5月2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证明二被告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晟腾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给付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给付。被告晟腾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晟腾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晟腾公司车辆已经投保,案件属于保险事故,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11、12、13、14组证据,被告晟腾公司、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晟腾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虽对鉴定机构及结论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庭后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虽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晟腾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虽称与维修中心进行沟通按28255元计算修理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晟腾公司虽对证据有异议,结合本案情况,在此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确有财产损失,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晟腾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修理费是因此事故而产生,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的损失是其与焦凤臣签订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且未提供证明车辆实际贬值的证据;关于停运损失,原告已提出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虽二被告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此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租来的吉G2T2**号出租车在镇赉县工业园药厂东侧交叉路口与被告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荆猛驾驶的晟腾公司所有的吉G2G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晟腾公司职工荆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荆猛是职务行为,吉G2G0**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79137元。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晟腾公司对原告马天宝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1031000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荆猛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荆猛作为被告晟腾公司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晟腾公司承担。二、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之一吉G2G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马天宝作为投保车辆所投交强险的第三者,因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所以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被告晟腾公司应就原告马天宝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因其所有的吉G2G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晟腾公司应承担的份额直接向原告予以理赔。二、原告各项请求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47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06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11510.54元(108.59元/天*106天)。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日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损失共计167天,即5个月零17天,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为23409.32元[4048.92元/月*5+186.16元/天*17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元*20年*10%=44549.2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44549.20*30%=13364.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马百合(2009年5月2日出生)系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32.31元*12年*10%)/2=9559.38元。8、财产损失:原告车辆修理费29000元;为被告垫付修车费3720元(12400元*30%=3720元),以上两项共计32720元。9、施救费:60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1-10项共计164791.66元。三、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案中,吉G2G0**号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共计28078.46元),均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23409.32元、护理费11510.54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36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9.38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02993.20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车辆修理费29000元,包含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为114993.2元。四、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案中,原告马天宝主张的总的赔偿款数额本院确认为164791.66元,扣除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的理赔款114993.2元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余款45078.46元,应由被告晟腾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其雇员荆猛承担主要责任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晟腾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因其在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理赔款为31554.92元(45078.46元*70%=31554.92元)。五、被告晟腾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垫付修车款的义务。在此事故中,虽双方的财产均有损失,经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被告受损车辆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晟腾公司垫付的30%的车辆修理费,即372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天宝理赔款人民币114993.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天宝理赔款人民币31554.92元,共计146548.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马天宝为其垫付的修车费37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账号为22001666638055008839。案件受理费388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原告马天宝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