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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济宁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为林、段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为林,段赛,孙运民,王秀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济宁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兵,经理。被告王为林。被告段赛。被告孙运民。被告王秀菊。原告济宁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为林、段赛、孙运民、王秀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为林为购买原告汽车向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借款,为了保证按期还款,原告和被告段赛、孙运民、王秀菊为被告王为林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四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反担保,后王为林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已垫付部分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王为林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兴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