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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钟一鸣、陈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钟一鸣,陈蓉珍,钟宜进,钟宜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3********),汉族,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小岭路柯家湾*幢。系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被告:钟一鸣。被告:陈蓉珍。被告:钟宜进。被告:钟宜良。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钟一鸣、陈蓉珍、钟宜进、钟宜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一鸣、陈蓉珍、钟宜进、钟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钟一鸣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钟一鸣的申请向其提供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钟宜进、钟宜良、陈蓉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钟一鸣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钟一鸣未归还借款,陈蓉珍、钟宜进、钟宜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钟一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5890.83元,后续利息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十五条之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蓉珍、钟宜进、钟宜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钟一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钟宜进、钟宜良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1份,证明陈蓉珍为钟一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本院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钟一鸣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蓉珍、钟宜进、钟宜良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陈蓉珍、钟宜进、钟宜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18.5元,由被告钟一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蓉珍、钟宜进、钟宜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