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秀芬、徐兴磊等与王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徐兴磊,徐兴臣,王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王秀芬。原告徐兴磊。原告徐兴臣。委托代理人徐岩,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委托代理人车易,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王帅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昆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马坊村附近时,与徐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相撞,致徐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贵于2015年1月23日21时03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徐贵,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于保定市秀兰城市美居18-1-502室。徐贵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河北义厚成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四、财产损失构成:徐贵的电动车因事故造成损失1000元;五、医疗费:2960元;六、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26000元;七、丧葬费:21266元;八、抚养费:6820.5元;九、交通费:52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王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2024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帅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及交通费520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村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了死者徐贵在保定市秀兰城市美居18-1-502室居住了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徐贵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6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抚养费6820.5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5386.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480元。参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原告主张徐贵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剩余450906.5元,按照责任比例90%为4058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剩余205816元,扣除被告王帅已赔付的26000元由王帅承担179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芬、徐兴磊、徐兴臣各项损失共计314480元。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秀芬、徐兴磊、徐兴臣赔偿金1798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王秀芬、徐兴磊、徐兴臣负担51元,由被告王帅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冀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丽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