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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育松等与王兴华,刘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静,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代育松,王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592号申请人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刘静,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31-1#,组织机构代码74288496-8。法定代表人代育松。被申请人代育松,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申请人王兴华,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申请人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申请人刘静、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代育松、王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代育松、王兴华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坪西路56号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应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