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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琦与宁阳县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19号原告张琦,农民。被告:宁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阳县朝阳路4号。法定代表人于志大,宁阳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琦诉被告宁阳县环境保护局其他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9月7日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即为原告该车核发了绿色环保标志,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案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琦承担。审 判 长  郭 涛审 判 员  孙中社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