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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长奇与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奇,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李长奇。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长奇与被告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对本案另一被告昌邑市公路局的起诉,本院另下裁定予以准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奇诉称,2014年5月22日20时40分,李长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孟镇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翔食品厂门前处,压在机动车道内的沙堆上摔倒受伤。该沙堆的所有人为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8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长奇所受到的伤害并不能确定是由被告所造成的。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自行承担。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中公安交警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书作出时间存在瑕疵,因此本次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该事故是由原告自行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的费用,显然不符合实际,本案原告驾驶未年审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本身具有违法性,其自身过错较大,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昌邑市北孟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孟镇污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昌邑市北孟镇利民街,潍胶路至污水处理厂”。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5月13日左右,被告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昌邑市北孟镇利民街三翔食品厂门前砌排水沟时,将施工用的沙子存放在机动车道内,施工完毕后,有一堆沙子未清除,该沙子周围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原告李长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北孟镇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翔食品厂门前处,压在机动车道内的沙堆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长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青岛鲁翔市政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长奇受伤后,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顶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硬膜外血肿;(6)颅底骨折;(7)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117.856元。后在2014年10月23日,原告因外伤性脑出血术后又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中心卫生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脑出血术后;(2)颅骨缺损。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6167.57元,期间并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96.28元。后又到潍坊市脑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7.6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4949.1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长奇颅脑损伤术后治疗遗有左侧颅骨缺损及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颅底骨折致动眼神经损伤,继发性上睑下垂(左)治疗后仍有左侧上眼睑下垂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锁骨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昌邑市人民医院)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属大部护理依赖范围,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岞山中心卫生院)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二次手术费(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8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二次手术(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因此花费鉴定、复印费251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受伤前在昌邑市宏春毛巾厂工作,月均工资3175元。为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74949.18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复印费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天×30元=990元、××赔偿金11882元×20年×24%=57033.2元、误工费3175元×6个月=19050元、护理费67.21元×(24×2+30×70%+9+15)天=6250.5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9292.51元。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1483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鉴定、复印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对于工资应有用人单位缴纳劳动保险的保险基数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为本次事故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认为护理费过高,主张应按有关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未发表质证意见。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就是否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答复。再查,发生事故时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年审,其亦未戴安全头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清单、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复印费、昌邑市人民医院、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中心卫生院、潍坊市脑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复印费单据、原告与用人单位昌邑市宏春毛巾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昌邑市宏春毛巾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涉案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但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属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物品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不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施工完毕后,未清除机动车车道内的沙子,妨碍了车辆和行人通行,并且亦未在沙子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夜间行车路过该路面时发生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当地人,经常来往该道路,明知事故地点正在施工,特别是夜间驾驶摩托车辆更应该谨慎注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慢行,其未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等违反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该路段的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向该路段的管理者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复印费、病历复印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在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本案主张误工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因伤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合法存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实施了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以后需取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主要是其近亲属进行的护理,其近亲属是农村居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实为:医疗费74949.18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复印费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天×30元=99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20年×24%=57033.2元、误工费3175元×6个月=19050元、护理费54.37元×24天×2人+54.37元×3天×70%+54.37元×(9+15)天=5056.4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259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长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长奇因伤造成的人身损害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外的损失167597.99元(172597.99元-5000元),由被告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0%即10055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原告承担2306元,被告承担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