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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514号原公诉机关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曾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双上肢肢体残疾,因患病致口齿不清。2014年12月20日晚,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由杨某某打电话联系运输车辆等,并驾车搭载张某某一起带领雇佣的工人、运输车辆来到大邑县沙渠镇双碾村9组地界,欲将生长在此且有林业部门挂牌的楠木树盗伐,但因路面原因无法将树运走,而未能得逞。次日晚上12时许,张某某伙同杨某某组织工人和运输车辆、挖掘机再次来到大邑县沙渠镇双碾村9组,指挥挖掘机修整路面并砍伐了林业部门挂牌号为29060、290161的两棵国有(公树)楠木树,然后将楠木树分锯为六段运走,藏匿于杨某某联系好的位于大邑县安仁镇徐大石桥路口附近一闲置场地内。案发后,被盗伐的楠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经测量,被盗伐的楠木材积为3.801立方米。经鉴定:涉案6段树木为楠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且属古树名木范畴。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妻子吴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杨某某盗伐楠木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盗伐楠木现场图及照片,被盗伐楠木树的资料,搜查笔录、木材检尺单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及彩信的照片,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残疾证,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相互伙同,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林业部门挂牌的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采伐二株,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张某某属主犯,杨某某属从犯的意见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楠木6段,材积共计3.801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所砍伐的楠木已追回等从宽处罚情节。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二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杨某某行为积极、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非法采伐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充分证实杨某某明知是楠木而积极伙同张某某进行非法采伐,在共同犯罪中其不仅积极联系货车、挖掘机及堆放场地,而且在作案现场指挥、安排人员采伐楠木,作案后又积极联系买家,意图出售其非法采伐而获取的楠木,因此,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作用关键,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原判认定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杨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所砍伐的楠木已追回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对其予以适当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波代理审判员 姜 雪代理审判员 周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秋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