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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国正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涧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正,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涧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国正。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涧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詹伟胜。委托代理人:潘国英,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夏莹。上诉人徐国正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涧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涧峰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杜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正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毛建荣,被上诉人涧峰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詹伟胜及委托代理人潘国英、付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3月28日,原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名祝家塘和排门坞的土地承包给颜某等七户村民,承包期限为1994年春至2013年秋收后止。1997年8月24日,原告与颜某等七户承包户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七户承包户在本村承包的山地内二片荒山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997年至2013年秋收后。2007年11月30日,原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董家村经济合作社及村民委员会发布公告,对本村土名排门坞、雷鼓山、祝家塘地块公开招标承包,公告发布后,原告、颜某报名参加祝家塘地块的投标,后颜某退出投标。2007年12月25日,原告以底价中标取得祝家塘地块承包经营权,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董家村民委员会签订《莲花镇董家村祝家塘承包合同》并交付50000元承包款、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2010年,原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董家村、涧峰村、大墩村合并为现在的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涧峰村。2014年7月9日,此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于祝家塘地块承包中标前支付颜某10000元。2014年1月,原告按每根50元支付除颜某外其余六户原承包户桔树折价款,并实际管理除颜某外其余六户原承包户在祝家塘的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董家村在祝家塘地块承包项目中已经启动了招投标程序,原告徐国正与颜某报名参加投标,招标人和投标人均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庭审中原告确认投标前给付了颜某10000元,其理由是:与颜某等七人私下签订的承包协议原件只有一份且在颜某处,所以向颜某等七人支付10000元用于解除协议并向颜某拿回协议原件,但随后原告却向法院提交了承包协议书的两份原件;原告与颜某等七人私自签订的协议的承包期限到2013年秋收后,该协议的解除与招投标后签订的协议无必然因果关系,可见该解释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按原告所说向颜某等七人支付10000元用于解除协议,也不应仅将10000元支付给颜某一人,之后对其余六户承包户是否收到这笔钱毫不知情亦不在意,可见其最初认定的付款的相对方只是颜某一人。综上,结合颜某出庭时的证言及衢江区莲花镇综治办的调查笔录,法院确认原告支付给颜某10000元即为要求颜某退出投标,颜某收下10000元并退出投标等于完成了串通的行为。投标人徐国正与投标人颜某串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徐国正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董家村签订的《莲花镇董家村祝家塘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涉案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和反诉原告均基于无效的承包合同而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徐国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涧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国正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反诉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涧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判决后,徐国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1997年8月24日,上诉人从颜某及其他六户人手中转包荒山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由颜某保管,其中的第四条约定对上诉人极为不利。为此,徐国正支付颜某10000元以取得颜某手中的协议原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协议书只有一份,是指颜某及其他六户手中只有一份,不包括上诉人自己所持有的一份。(二)根据1997年的《协议书》,颜某等七户人可要求上诉人拆除房屋、猪舍等价值数百万财产,故该份《协议书》与招投标后签订的协议有巨大的因果关系。(三)时至本案诉讼,除颜某外的其他六户均已将土地及附着物交付给上诉人,而颜某因价格协商不一致拒绝交付,上诉人与颜某发生分歧。颜某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采信。(四)莲花镇综治办对柯维明所作调查笔录有如下疑问:1.综治办职责是代表政府做好行政管理工作,如何有权制作“调查笔录”。2.即使制作了调查笔录,如何会被涧峰村村委会取得。3.原审被告在开庭时出示的是复印件,原告已经提出异议。故该份调查笔录不能采信。(五)法院已经对柯维明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的证言效力大于莲花镇综治办所作调查笔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适用招投标法第53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本案标的不属于招投标法适用的范围,作为村集体和乡镇,都不是进行招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本案中上诉人、颜某都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投标人。其次,招投标法针对的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对本案承包合同无效认定不当。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徐国正给颜某10000元系串标,没有事实依据,也无充分证据证实。1.根据一审庭审的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除了颜某的单方陈述外,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这10000元是为了招投标而进行的交易。2.虽然原董家村支书柯维明在镇综治办作了笔录,但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已经予以更正。四、本案已过认定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柯维明系原董家村村支书,这10000元是在其面前公开交付,故而招标人在招投标前对这10000元的支付是明知的。合同有效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上诉人在七年后提起该事宜,已过诉讼时效。五、一审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是判非所诉。一审中无论原告、被告、反诉人、被反诉人对合同的有效性均无异议,这从起诉状、反诉状、庭审记录都能得到证实。一审法院不应依职权判定合同无效。六、根据土地承包法第12条、45条、46条规定,可以证实上诉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认为承包合同表面合法,但有瑕疵,但该瑕疵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曾以本案涉嫌串标移送公安机关,但是公安机关经审核后并没有受理,即本案并不构成经济犯罪,也就不存在涉嫌串投标的行为。七、如果按照一审认定上诉人串标,被上诉人的前身董家村委会在中标前是明知的,一审理应依职权确认当事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并追加颜某为本案当事人,否则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涧峰村村委会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关于事实认定,1.1997年8月24日上诉人与颜某等七户之间的转包行为原村委会不知情,属于私自转包。2.上诉人称《协议书》由颜某负责保管原件,但该《协议书》并无相应约定,只约定由颜某将徐国正支付的钱转发给他人。3.上诉人主张给一万元给颜某是为了买回颜某手中的原件,一审中所称原件只有一份是指颜某持有一份,不包含徐国正自己持有的一份,所以他在法庭上称只有一份,该解释违背事实,一审的开庭笔录上徐国正不是这一说法。4.关于10000元的性质,系上诉人要求颜某放弃投标所付,并不是为了买回协议原件。镇综合办有两份笔录,一是颜某,另一份是柯维明。他们意见陈述一致,这一万元是在柯维明家里当着他的面给的,明确是在投标前一天即07年12月24日给的。如果是买回原件,从时间上讲不可能刚好在投标前一天。故从10000元的给付时间看,可以佐证徐国正支付10000万元就是为了让颜某放弃投标。5.上诉人称1997年《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对其不利,所以要把原件买回来,这一点也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在1997年已经实际管理承包桔树,到招投标时已经叫颜某放弃,就是他一个人投标,原审认定他们之前有串标行为是正确的。6.颜某的证言应予采信。上诉人称其他六户已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交付给他,而颜某拒绝交付。但是颜某拒绝交付是因为,徐国正让其放弃投标时承诺由颜某继续承包并不收承包费的。但在2013年开始新的承包之后违背诺言,所以颜某才不同意给他,与村委会无关。7.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即使是有利害关系,证言也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颜某的证言并不是单独的,与柯维明的证言相佐证。8.综治办对柯维明作调查笔录只要是客观陈述,不是编的,就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为什么被上诉人取得该笔录,是因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去调取了。9.法院对柯维明的询问笔录我方没有看到,判决书中也没有这份证据。二、关于法律适用,1.被上诉人进行招投标并不是村里要求这么做,是根据区政府的要求才进行招投标的,承包合同关系到村民的利益,所以要招投标。2.有串标行为并不能说一定构成犯罪,所以也不能以公安机关不受理不构成犯罪就说不存在串标的行为。3.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们在质证时是提出原告与颜某存在串标,合同无效。3.无论合同有效与否,关键在诉请能否成立。颜某未交付土地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上诉人起诉要求村里返还土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徐国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莲花镇政府(2008)8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中标以后在承包范围内搭建临时用房取得镇政府的批复,由此证明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衢江区生猪规模养殖场是否保留审查意见表》复印件一份,村委会同意保留徐国正养猪场,该养殖场就在承包合同范围内,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在2015年是认可的。3.《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詹伟胜与上诉人徐国正有过矛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是基于个人恩怨。4.视听资料一份,该视听资料系徐国正与王石侬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柯维民在综治办的笔录中所讲王石侬做颜某工作让其不要去投标,这个事情是不存在的。5.申请柯维民出庭作证,证明他在综治办的记录中讲到由王石侬劝颜某放弃投标的事实不存在,徐国正与颜某之间没有串标、损害集体的行为。涧峰村村委会质证认为:首先,对三份书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理应在一审时提交法庭,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采信。此外三份书证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莲花镇政府是否同意建临时用房,不能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关于审查表,村里的盖章是假的。关于治安调解书,现在上诉人先起诉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主动告的。其次,对视听资料,录音中是否是王石侬的声音不能判断,录音内容也无法听清,上诉人如果要作为证据应申请王石侬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两份综治办调查笔录,如果要反驳,理应在一审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最后,对柯维明证言,与其在综治办所作证言不一致,应该采信其在综治办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该三份证据材料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该份录音系由徐国正单方制作,所录对话的当事人是否为王石侬本人不能确认,且该录音经当庭播放无法听清具体对话内容,故不予采信。对于柯维明的证言,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徐国正与颜某是在2007年12月5日下午到其家里要求给他们私下签订的合同盖公章,其不同意盖章。但其看到徐国正支付颜某10000元,颜某将合同原件给徐国正,至于徐国正为什么支付这10000元其不清楚。其在综治办所说“徐国正通过涧峰村王石侬做工作找颜某叫他不要去投标,自行退标”是在投标之后问颜某为什么要弃标,颜某告诉他徐国正找王石侬做他工作叫他退标给他10000元钱的。本院认为,柯维明的证言与其在综治办陈述不完全一致,其对事情发生时间的陈述也与其之前陈述不一致,且其表示并不清楚徐国正为什么支付颜某10000元,故不能根据其陈述印证徐国正所言其是为了买协议原件才支付颜某10000元的说法。颜某在综治办以及一审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徐国正给其10000元让其放弃投标,徐国正也确实在招投标前支付过颜某10000元,虽然柯维明出庭所作陈述与其在综治办不完全一致,但其也表示在招投标后问颜某为什么退标,颜某当时所作解释与其多年之后在综治办及一审庭审时解释基本一致,均是基于徐国正支付其10000元才退的标,从证据的综合证明力来看,原审法院采信颜某的说法,认定徐国正与颜某之间存在串标符合证据认定的盖然性。综上,徐国正欲以此证明其与颜某不存在串标行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期间,涧峰村村委会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徐国正支付另一投标人颜某10000元令其退标,其行为已构成串标,其与招标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徐国正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串标事实依据不足,主要理由是颜某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另外莲花镇综治办所作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采信证据是从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进行审查判断。本案证人颜某且不论其与徐国正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并非本案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徐国正在投标前确实支付过颜某10000元,颜某亦参与招投标报名,但在投标时退标,这一部分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只是徐国正为何支付颜某10000元,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徐国正的解释是其为了买颜某手中一份与其利益相关的合同原件才支付的,该解释除了徐国正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而涧峰村村委会的解释是徐国正为了让颜某退标,该解释有莲花镇综治办对颜某、柯维明所作调查笔录以及颜某一审证言予以证明,且徐国正本人对是否支付颜某10000元,为何支付颜某10000元等陈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从证据的盖然性来说,原审法院采信涧峰村村委会的解释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妥。关于莲花镇综治办所作调查笔录,该笔录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所作,在无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以莲花镇综治办无相应职权为由否定该笔录所记内容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不管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原莲花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以招投标形式发包土地,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调整,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上诉人以两年的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依据不足。关于本案是否判非所诉,双方均以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作为诉讼基础提起诉讼,而经原审法院审查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诉请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追加颜某为当事人,颜某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范围,徐国正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综上,徐国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国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