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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舒某某,女,土家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31日生育女儿马某甲,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在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马某甲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认为,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一直忙于事业发展,无暇顾及女儿的生活与学习,而原告的职业更有利于教育及照顾女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8月31日生育女儿马某甲。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在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一栏约定:共同抚养。原、被告离婚后,马某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系教师,其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马某甲的抚养费。马某甲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马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马某甲系双方婚生女;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同抚养马某甲;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马某甲由双方共同抚养。由于双方对婚生女马某甲的直接抚养权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对小孩的直接抚养权归属产生争议。本院综合原、被告情况认为原告抚养婚生女马某甲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离婚后,马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马某甲身心健康不利;二、马某甲已年满16岁,其自愿随同为女性的原告共同生活;三、原告系教师,由其直接抚养马某甲,更有利于小孩的学习教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生女马某甲的直接抚养权归原告舒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