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栋、罗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栋,罗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栋。被告罗宝玉。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栋、罗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明以及被告李国栋、罗宝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国栋从我处贷款500,000元,用于开煤场,贷款期限2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9.6‰,被告罗宝玉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抵押物阜平县房产证字第××号的房产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辞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国栋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3,24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643,240元;二、对拍卖、变卖被告罗宝玉所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李国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贷款的事实属实,贷款数额也对,也应偿还贷款和利息。被告罗宝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是给李国栋做的担保,抵押房产是事实,贷款数额也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栋于2012年6月26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为9.60‰,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罗宝玉以其阜平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李国栋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43,24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43,2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阜房他证阜平县字第2012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阜集用(2002)字第2072号、罗宝玉和唐小梅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抵押意见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宝玉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栋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宝玉作为抵押人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国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罗宝玉所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3,240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43,240元;二、被告李国栋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罗宝玉所提供抵押担保的阜平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2元,减半收取5,116元由被告李国栋、罗宝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李国栋、罗宝玉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勾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