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卫芳与居扣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芳,居扣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王卫芳。委托代理人唐文。被告居扣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代表人陈克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卫芳与被告居扣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芳的委托代理人唐文、被告居扣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19分许,被告居扣手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大润发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居扣手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3.23元【医疗费328.23元;电瓶车修理费785元;施救费40元;物损评估费100元;衣物损坏费490元;误工费1540元;交通费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请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方投保及驾驶员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若存在,我方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若投保属实,且无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部分误工证明,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局备案,并且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未加盖公章;2、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居扣手辩称:原告的电瓶车和衣物没有损坏,对其他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赔偿明细中,对电瓶车修理费和衣物损坏费不认可,其他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19分许,被告居扣手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大润发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衣物受损。2014年11月12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居扣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6.54元,其中原告支付328.23元,医保支付98.31元。2014年11月10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原告的病症为“右肩、右膝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并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785元,施救费4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的衣物损失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商场营业员。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居扣手���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影像诊断报告单两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修理费发票一张、施救费收据一张、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物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居扣手驾驶车辆致原告王卫芳受伤,被告居扣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居扣手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1.1条,本院酌定为14天。被告居扣手辩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和衣物没有损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两车受损”、“王卫芳衣物受损”,被告居扣手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王卫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8.2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酌定为100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交通费30元;4、财产损失1315元,以上共计3073.23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073.23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