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伟滨、张洪国与张洪国、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滨,张洪国,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陈伟滨。委托代理人:孙碧文。被告:张洪国,经商。被告:潘丽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伟滨与被告张洪国、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准备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伟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