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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瑞祥,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日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州路加气站前路段时,与张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对双方抽血送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mg/100ml。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张某某、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00元,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及血醇检验报告单,宋某某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证,机动车合格证、购车发票,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杨某某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2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