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慧丹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丹,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54号原告张慧丹。被告杨洋。原告张慧丹与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洋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写下欠条并约定三个月后一次性偿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3%计算。如果逾期不还,加收本金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本金及3200元利息、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洋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洋向原告张慧丹借款并书写借据,载明:今借张慧丹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房屋装修,借期3个月,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1.3%。逾期不还加收本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张慧丹于同日给付被告50000元。现被告杨洋未依约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借款合同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逾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作出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本合同利息应当按照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3%计算三个月,合计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慧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50元、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杨洋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亮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