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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迟广瑞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行初字第26号原告迟广瑞。委托代理人吴和平。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雪莲桥东200米。负责人刘锦彤,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广瑞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和平,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丁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拥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大桥村树新里13号房屋的院落罩棚被多名不明身份人员进行毁坏性拆除,原告随即报警并到被告处作了询问笔录,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明毁坏东丽区万新街南大桥村树新里13号院内罩棚的涉嫌犯罪事实和人员,以保护原告的财产。但被告至今既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又不向原告作出任何解释,现已超过法定60日的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查明毁坏东丽区万新街南大桥树新里13号院内罩棚的涉嫌犯罪事实和人员,以保护原告的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2、东丽集用(2000)第014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东丽区万新街南大桥村树新里13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韩志刚。3、抵押贷款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之妻张世敏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韩志刚签订协议,韩志刚已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之妻。4、结婚证,证明张世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2-4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5、现场录像光盘,证明身份不明的人拆毁原告自家院落防尘罩棚的事实。(原、被告已当庭观看)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上午已向被告进行了电话报警。7、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已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8、EMS特快专递邮单,证明寄件人为原告迟广瑞,收件人为万新派出所,邮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被告辩称,被告接到指挥中心指派,迅速派出民警到达原告所称的案发地点,民警向当时在场的人员进行口头询问,发现在场人员系属地万新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及南大桥村村委会人员并非报警人所称不明身份人员。经民警询问,发现以上人员在对原告违章搭建的罩棚进行拆除。了解到此情况,民警口头告知原告其涉嫌违章搭建建筑物,街道及村委会在履行拆除职责。后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向所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部门及该街道执法大队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证实在场人员没有非法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此次拆除事件不是治安案件,不属于被告查处的职权范围。调查后,被告向原告口头告知了以上调查情况,并告知其如果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向行政单位进行反映。至此,被告已经完成了110接处警的全部义务,没有怠于行使自身职权,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及公安部印发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证明被告关于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的法律依据并提供事实证据如下:1、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页,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登记,接到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并作出口头答复。2、被告对迟广瑞所作询问笔录4页,证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迟广瑞)报警后,被告即派民警到场处理,经了解当场情况,告知其系行政拆除违法建筑。后原告自行到被告处报警,被告民警对其房屋及拆除情况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由原告签字。3、被告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城建办工作人员张宝明所作询问笔录2页,证明2013年7月19日因原告称其房屋被人拆除系非法行为,为核实情况,被告特向属地街道办事处的城建管理部门进行询问,得知是南大桥村委会对原告的违章建筑洗浴中心自己搭的顶棚进行拆除,街道和综合执法部门均派出人员对此次拆除活动进行了协助。4、被告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执法队队长孙海旺所作询问笔录2页,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民警向执法队队长孙海旺了解当天拆除南大桥原告房屋的情况,得知是该村村委会拆除违章建筑,孙海旺等人作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协助。5、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证明被告单位民警对原告报警当天情况进行了现场处置,且在当天对原告及万新街道办事处城建办工作人员张宝明、万新街道办事处执法队队长孙海旺进行询问,民警已口头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原告表示认可并自行离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接处警记录应为2页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上写的是1页,且有虚假登记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民警是否到达过现场,不能证明民警告知原告该事端系行政拆除违法建筑。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该笔录不是2013年7月19日所作,而是补作的,因为被询问人没有签署时间。另外被告询问原告的结束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14:47,而张宝明在当天15:00便开始接受了被告的询问。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违章建筑的确认应取决于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不应出自对某人的询问笔录。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没有被询问人所签的日期。且对孙海旺的询问时间同样存在不真实的问题。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现场有我所民警,有事由他们处理,故情况说明中出警人员的活动均为虚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是复印件,亦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已经观看,鉴于原告对光盘的取得情况没有给予明确回答,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从录像中反映的情况看,录像内容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一伙不明身份人员对其罩棚进行毁坏性拆除的情形明显不符,通过录像当中的图像和声音显示,录像当中的人员有些身份是可以判断的,并且从录像中甚至能够听到录像的人与当场人员有语音交流,所以录像所反映的情况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是不符的。证据6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由于接处警单是被告工作中的文书,是不对外公开的,我们认为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来源非法。证据7-8原告应提供EMS的投递单原件,复印件不清晰,对原告提供的复印资料形式不合法,不认可该证据,被告也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未经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原告迟广瑞作为报警人提起诉讼无直接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亦与本案原告迟广瑞作为报警人提起诉讼无直接影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现场录像资料,庭审中虽被告对录像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对录像中在场人员的身份并非原告所述系不明身份人员的内容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当时的现场客观情况故应予以采信。证据6接警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当时的报警情况登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虽被告不认可收到该申请并对EMS投递单复印件形式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向原告核对EMS投递单的原件,能够证明寄件人为原告迟广瑞,邮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内件品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收件人为万新派出所。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与原告提供的报警时间及报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系被告针对原告的报警情况所作的调查询问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针对原告的报警进行处置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与出警情况记载的内容“报警人称,村委会强拆其家临建房,民警到达现场了解相关情况,作了相关解释工作并告知如需要可到所里作相关报警登记”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上午9时25分,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报警内容记载“有村民拆其临建”。后原告又于当日14时20分到被告处作了报警登记,称其家院落的罩棚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拆除,被告工作人员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被告调查了解,在场人员并非原告所称不明身份人员而系属地万新街道办事处、执法大队及南大桥村民委员会人员,对原告涉嫌违章搭建的罩棚进行拆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录像资料亦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告认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被告向原告口头告知了调查结果并向原告作了相关解释工作。另查,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提出书面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以下法定职责:“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请贵机关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私有财产。二、根据上述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请贵机关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三、根据上述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贵机关决定是否立案,若决定不予立案,请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本控告人。”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报警、求助事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就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事宜,被告在接警后指派民警及时处警,根据事发现场状况及调查询问的情况,被告认为在场人员不存在非法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原告报警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即对原告口头告知了调查结果并向原告作了相关解释工作。据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接处警的相关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查明毁坏东丽区万新街南大桥村树新里13号院内罩棚的涉嫌犯罪事实和人员,以保护原告的财产的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问题,因原告在该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查明犯罪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私有财产。由于该请求涉及公安机关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刑事侦查职权行为,而非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广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珍审 判 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林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