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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张某甲,曲某,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男,37岁,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书光,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凌云,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住鞍山市铁西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曲某,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鞍山市立山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张某甲、曲某、张某乙寻衅滋事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光、被告人徐某、张某甲、曲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孙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纠集张某乙、张某甲、曲某及某甲、某乙(不知真实身份),由徐某、曲某、某甲、某乙驾驶牌照为某号汽车,张某乙、张某甲驾驶牌照为某号吉普车在鞍山市某地尾随被害人王某、潘某驾驶的牌照为某号汽车,当行至鞍山市铁西区某狗市交通岗时,张某乙电话通知徐某将王某本田汽车拦住,徐某驾驶白色某汽车故意与王某的某汽车相撞,王某、潘某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徐某手持板子与曲某、张某甲、某甲、某乙将被害人王某、潘某打伤后驾车逃跑。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甲、曲某、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打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8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359.56元、修车损失7789元、因被打丢失手机5199元、病历复印费5元,共计22270.21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徐某、张某甲、曲某、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自首情节,又患有精神疾病,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纠集张某乙、张某甲、曲某及某甲、某乙(不知真实身份),由徐某、曲某、某甲、某乙驾驶牌照为某号汽车,张某乙、张某甲驾驶牌照为某号吉普车在鞍山市某地尾随被害人王某、潘某驾驶的牌照为某号汽车,当行至鞍山市铁西区某狗市交通岗时,张某乙电话通知徐某将王某某汽车拦住,徐某驾驶白色某汽车故意与王某的本田汽车相撞,王某、潘某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徐某手持板子与曲某、张某甲、某甲、某乙将被害人王某、潘某打伤后驾车逃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打伤,花医疗费5867.65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7天=671.16元、误工费41011÷365天×21天=2359.54元、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修车损失7789元、病历复印费5元,共计17042.3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张某甲、曲某、张某乙的供述,及残疾人证、门诊病历、铁西分局刑警大队出具通话记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书面票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纠集张某甲、曲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徐某实施上述行为而提供帮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曲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张某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赔偿17042.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张某甲、曲某、张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42.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