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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许金兴与董江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兴,董江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许金兴。委托代理人张渊,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亮亮。被告董江西。原告许金兴诉被告董江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渊、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江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兴诉称,2015年4月14日11时40分,被告董江西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兰溪市李渔路紫金家园门口地方转弯时与原告许金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许金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董江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金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计损失11178.62元,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0天。鉴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江西赔偿原告各损失11178.62元(医药费7148.62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交通费45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停车费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与保险公司和解,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2223.27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8955.35元。原告许金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3、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所花的医疗费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5、电瓶车的施救费、修理、停车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施救费、修理、停车费的数额情况。被告董江西未作当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认定交通费为180元,对证据5予以确认,认定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50元、停车费210元。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本庭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兰溪市李渔路紫金嘉园门口地方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陈旧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胸部闭合伤、腰背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4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7天,花费医疗费7117.62元。原告还为该事故花去100元施救费、210元停车费。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80%损失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电动自行车车损未经鉴定,故其要求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超出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17.62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8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8917.62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理赔2223.27元,原告在该范围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355.4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江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金兴5355.48元。二、驳回原告许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金兴负担40元,由被告董江西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露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诸葛晓健原告许金兴损失的费用清单:1、医疗费7117.62元;2、护理费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交通费180元;5、施救费150元;6、停车费210元;以上合计8917.6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