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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龚庆华与岑纪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龚某某。被告:岑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印花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