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再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江滨花园沿江5幢D101号。负责人洪亚来,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梅清,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系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杨永连,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96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在校学生,户籍地平和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平和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和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平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平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平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被告人卢某在法定时间内对刑事部分的判决均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保险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初审认定,2013年11月16日8时许,卢某酒后驾驶闽E×××××号小轿车,途经平和县国强乡乾岭村后湖路段,车辆撞到右侧路边水泥防护栏致车上人员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卢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交代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卢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8.70mg/d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原审初审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卢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原审再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判令卢某、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7927.92元、护理费15884.46元(179天×88.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85元(179天×15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792.79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281188.57元。原审被告人卢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原公诉机关再审中新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辩称:黄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车辆有投保,责任应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其已预付11900元,应予抵扣。原审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罪名及原公诉机关再审中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卢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卢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醉酒驾驶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答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该事实卢某在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并表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免责条款有效,答辩人对原告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再审认定,2013年11月16日8时许,卢某酒后(经鉴定,血液酒精浓度为228.70mg/dl)驾驶闽E×××××号小轿车,途经平和县国强乡乾岭村后湖路段,车辆撞到右侧路边水泥防护栏致车上人员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本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某外伤性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3年11月26日,卢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卢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卢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8.70mg/dl。4.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外伤性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其乘坐卢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事故中受伤;卢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有喝酒。7.原审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供认2013年11月16日8时许,其饮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行经国强乡乾岭后湖路段,车辆与路边的水泥护栏发生碰撞,其和车上成员黄某受伤,并对现场进行指认。8.户籍证明,证实卢某的基本身份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闽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卢某,卢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5日。10.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卢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原审再审另查明,黄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79天,花去医疗费47927.9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脑震荡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等。黄某户籍地为平和县霞寨镇村东村山口30号,事故发生时系集美轻工业学校会计电算化专业学生。庭审中,卢某与黄某双方共同确认卢某已先行支付11900元。卢某系闽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车上人员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记载,卢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华泰保险公司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对华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并声明确认华泰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其作出明确说明。庭审中,卢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辩称该申请书是华泰保险公司通过第三方转递让其签字,华泰保险公司并未对申请书中文字内容进行说明或提示,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华泰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华泰保险公司确认申请书是通过第三方转递让卢某签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簿、在学证明、学生证,证实黄某户籍所在地为平和县霞寨镇村东村山口30号,2013年9月进入集美轻工业学校就读,案发时系该校会计电算化专业电会1302班学生。2.平和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黄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住院及所花的医疗费用。3.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的伤残等级为第八级。4.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闽E×××××号小轿车有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5.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实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车上人员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实2013年12月6日,卢某在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对华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声明并确认如下事项一栏中记载“本人已经详细阅读了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索赔须知》等各种相关文件,对其中的内容完全了解,包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已经向本人∕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卢某在被保险人签字栏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初审判决认定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判决生效后,黄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该新证据导致原审初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卢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黄某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927.92元、护理费158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合计256895.7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黄某20000元,卢某应赔偿236895.7元(256895.7元-20000元),抵扣先行支付的11900元,应再支付224995.7元。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依法作出(2014)××刑再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三、原审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6895.7元,抵扣先行支付的11900元,应再支付22499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诉上诉理由: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醉酒驾驶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条款中就免责条款已写明,卢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辨别自身的行为应该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无需尽到免责条款再作出说明、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卢某已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签字,承诺放弃索赔;上诉人对原告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原告黄某20000元是错误的。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再审认定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再审判决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再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华泰保险公司确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是通过第三方转递让卢某签字,华泰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通过第三方转递交卢某签字,是事后行为。卢某单方承诺放弃对华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损害第三人利益,承诺行为无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华泰保险公司事先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故免责条款无效,即华泰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需尽到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提示义务,该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温继峰审判员刘红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胡琳婷附:与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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