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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定帮、常莲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定帮,常莲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8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帮。被告常莲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陈定帮、常莲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张伟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855-1号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措施。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帮、常莲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陈定帮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人民币1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常熟市道南横街1号201室、301室、401室、501室的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与被告陈定帮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定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562128.65元,合计13562128.65元(截止2015年1月25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陈定帮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210535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对被告常莲珠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陈定帮、常莲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陈定帮、常莲珠(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8075)。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6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常熟市道南横街xxx室担保债权数额440万元、常熟市道南横街xxxx室担保债权数额372万元、常熟市道南横街xxxx室担保债权数额278万元、常熟市道南横街xxxx室担保债权数额210万元。同年,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常莲珠(抵押人)分别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4份(编号:512084018075-01、02、03、04)。合同约定:鉴于陈定帮(即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1300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8075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常熟市道南横街1号201室、301室、401室、501室;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抵押权人可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共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2013年,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定帮(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208401807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6日起到2014年9月6日止,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方式进行调整;固定日调整指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9月6日,被告陈定帮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到2014年9月6日,每月21日扣款,贷款执行年利率7.8%。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欠息人民币562128.65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105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陈定帮、常莲珠间签订的《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定帮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定帮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的归还欠息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常莲珠名下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相应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定帮、常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计人民币562128.65元,以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定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10535元。三、如被告陈定帮未按时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常莲珠名下的位于常熟市道南横街1号201室(权利价值人民币440万元)、301室(权利价值人民币372万元)、401室(权利价值人民币278万元)、501室(权利价值人民币210万元)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相应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3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14736元,由被告陈定帮、常莲珠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