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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二华与新乡市安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华,新乡市安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长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二华。被告新乡市安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喜。被告刘长喜。原告刘二华诉被告新乡市安巨建筑劳务公司(下称:安巨建筑公司)、刘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二华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巨建筑公司、刘长喜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5万元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即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了解,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已交付他人,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返还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取原告购房款1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刘二华与被告安巨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卫辉市西后街住宅楼B单元五层南户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被告安巨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刘长喜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之后,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售给其的房屋售于他人,并实际已交付给了他人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购房款义务。二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其违约行为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又售于他人,并实际将该房屋交付他人居住,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付息的请求,亦应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二华与被告新乡市安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卫辉市西后街住宅楼B单元五层南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新乡市安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二华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的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勤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