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秦斌与周春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斌,周春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秦斌,曾用名秦小林,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灵川县,被告周春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8年11月23日出生,住灵川县,委托代理人骆燕,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红,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斌诉被告周春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斌、被告周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原告与被告都在场,因在讨论问题时发生争论,被告用板凳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场昏迷倒地。事发后,村民立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被转往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左颞顶头皮挫裂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腹部软组织损伤等病情,致使原告住院26天。公安机关委托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经过鉴定,鉴定为轻微伤,由于不构成刑事案件,因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完毕后公安机关多次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但被告始终不愿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陪护费2574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374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72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大圩卫生院病历本、一八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件先于大圩卫生院治疗后转院181医院,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181医院住院治疗及相关医疗情况的事实;二、收费收据两张、费用结算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件花费医疗费11822.9元的事实;三、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的事实;四、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4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件受轻微伤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五、灵川公行罚决字[2015]0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此事件中灵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警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首先,在这次事件中原告本人存在过错,是他先动手打人的。其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11822.9元无异议,但是住院天数只认可25天,住院伙食费认可2500元,原告主张两人陪护不符合事实,被告只认可一人陪护,按农村标准计算陪护费为1673元;误工费因为原告是在农村生产生活,因此被告认可1673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鉴定费被告愿意承担400元。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处理本案时对秦喜弟、周有桂、骆荣发、秦仕军及原告秦斌、被告周春龙六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共计六份,六人分别在各自的询问笔录中对事件的发生及经过进行了陈述。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均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六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住院的天数为25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看,对于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的天数,一八一医院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和2015年4月17日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上显示为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25天,出院证及陪护证明上显示为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计26天,病人费用清单中所列的床位费显示为26日,因医疗费发票是根据病人费用清单出具的,且原告支付的床位费为208元,按26天计算为每天8元,按25天计算为每天8.32元,明显床位费每天8元符合医院的收费标准。因此可以认定在医疗费发票上显示的住院天数25天并不准确。原告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是在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其并无法说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是否仍在住院,而且就医学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陪护证明对住院天数的证明力来看,出院证和陪护证明明显更能全面的反应原告的住院情况。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定为26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陪护证明中称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加盖有一八一医院的印章,并有经治医师及护士长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只是由妻子谢就弟陪护,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陪护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对被告质证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2日晚,大圩村委上生产街在祠堂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是否将村集体的山场给他人葬坟和将地出租给他人养猪等有关事项。在讨论的过程中,周林安等人与周曾贵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引起肢体冲突,原告与被告加入了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周春龙用凳子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卫生院进行了简单处理,随后转入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上颌骨额突骨折;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5、双肾多发性小结石;6、右侧上腹部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全休1月;2、1月后复查头颅CT或MRI了解情况,定期复诊;3、定期复查泌尿系统彩超及泌尿外科门诊随诊;4、如有头痛、呕吐、抽搐表现,神经外科随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822.86元。受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秦斌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冲突,灵川县公安局对本案被告周春龙予以警告,并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就弟陪护,谢就弟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多少;二是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计算,原告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182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3、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只有其妻子谢就弟一人陪护,谢就弟为农业人口,原告也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对原告的陪护费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24432÷365)元/天×26天=1740.37元;4、营养费:根据一八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的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需加强营养的天数确定为26天+30天=56天,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应确定为每天2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0元/天×56天=1120元;5、误工费:根据一八一医院出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的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结合原告住院26天,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天+30天=56天,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4432÷365)元/天×56天=3748.48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031.71元。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春龙用凳子将原告秦斌打伤,有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处理本案时对秦喜弟、周有桂、骆荣发、秦仕军及原告秦斌、被告周春龙等六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冲突过程的陈述证明,足以认定。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称其是在劝架的过程中被打伤,但根据原告自己在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及秦喜弟、周有桂、骆荣发、秦仕军及被告周春龙等五人在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可知,在周林安等人与周曾贵等人发生冲突时,原告是直接参与了冲突,而非劝架。原告参与冲突的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因此,对原告在冲突中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7624.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龙赔偿原告秦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24.94元;二、驳回原告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斌负担45元,被告周春龙负担150元。上述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易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