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欧某乙、欧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欧某某,欧某乙,欧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28号原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谢某某妻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文钦,系原告谢某某之子。被告欧某某。被告欧某乙,系被告欧某某的父亲。被告欧某甲,系被告欧某某的母亲。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欧某乙、欧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谢文钦、被告欧某某、欧某乙、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上午8点20分许,原告谢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沙子坡商贸街靓仁堂附近,被被告欧某某骑无牌无证摩托车撞飞,造成原告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损伤,经宁乡县人民医院开颅抢救后,仍处于危险状态,四次进入重症监护室,至今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变成植物人。后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锁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侧额颞顶骨瓣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硬膜扩大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吸入性肺炎,气管切开术后,其中神志呈深昏迷,刺激睁眼,对言语、周围环境及事物无反应,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右额颞顶部可见32cm弧形手术切口,去骨瓣区凹陷,可扪及12×8㎝2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颅骨修补术费40000元左右。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GA/T521-2004)4.7.4及B.6a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需终身护理依赖。”三次住院共用去住院费406860.88元,自购人血白蛋白80个单位均价520元计41600元,三次住院护理时间191天,医院护理费平均为150元/天,护理人数为2人计57300元;出院至起诉前133天,行业惯例护理费标准为98元/天,护理人数为2人计260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9100元,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湖南居民服务标准为40520元/年,暂定为5年计202600元;后续颅骨修补术费40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病床)轮椅1550元,伤残赔偿金按湖南最新农村人均可支配标准10060元×5年计50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9025元/年至鉴定前日312天计8599.23元,生活费7714.52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现在家进行家庭病床治疗,请医生和护士到家里看病打针输氧消毒吸痰,按5年计尚需费用196568.67元。上述费用总计1116524.82元。事故发生后,宁乡县交警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测,拍摄了现场图片,并制作了现场勘测图,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只出具了事故证明书。根据现场勘测图示,撞击点至原告电动车停止点相距10.3米,与被告摩托车相距2.9米,两车停止点相距7.5米,如此严重的撞击,系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撞击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导致的,且该摩托车出厂日期为2004年4月,已过报废期(8-10年),属于报废车。原告年事已高,不可能将电动车这种非机动车驾驶得很快,只可能是在被告快速的驾驶摩托车及在无证驾驶的危险行为下撞击了原告,且原告知道在家门口路段即事故路段是双黄线不能超过。原告有一个习惯,即先将电动车放到事故点前方约500米的门面,此事卖电动车的老板刘爱军知道。交警在现场制作图上注明原告车辆有左转,但问及是否有目击证人时,并没有明确表示,也不能排除,因此,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只支付了9400元给原告家属。原告方无钱医治,只能在家中保守治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156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1、被告欧某某当时走直行车道,车速较慢,且在公路左边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在该路下坡地段,欧某某看见前方本停在路右边的谢某某驾驶电动车,突然以很快的速度左拐弯横过马路,欧某某来不及刹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欧某某无任何违章行为,过错全在谢某某本人,欧某某无证驾驶行为与谢某某受损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为非机动车的说法与法律、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据此,可以得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关键在于驱动方式和设计最高时速。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非机动车以人力或畜力驱动,或者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证明原告无过错、被告有过错的责任在原告,但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有的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不算或少算,请求法院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欧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县煤炭坝镇商贸街由沙子坡往煤城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商贸街靓人堂地段时,遇原告谢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并左转弯,因原告谢某某未注意后方来车且在不能左拐的双黄线附近左拐,被告欧某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以较快速度行驶,未提前判断前方车辆的移动轨迹并提前做好制动措施,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门诊抢救费598.60元,并在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7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7905.03元,自购人血白蛋白80个,费用41600元(80×520元)。2015年1月29日出院,被诊断为:1、肺部感染;2、败血症;3、骶尾部褥疮;4、低蛋白血症;5、营养不良;6、中度贫血;7、高血压病、冠心病;8、重型颅脑损伤术后;9、气管切开术后;10、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11、应激性溃疡并出血;12、左侧液气胸。医嘱:1、转中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原告又转至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8955.85元(原告同意在总损失中剔除已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10898.4元)。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监测并控制血压,加强营养;3、保持呼吸道通畅;4、不适随诊。2015年1月20日,宁乡县交警大队出具了宁公交证字[2015]第2015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15年6月18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情作出了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锁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侧额颞顶骨瓣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硬膜扩大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吸入性肺炎,气管切开术后,其中神志呈深昏迷,刺激睁眼,对言语、周围环境及事物无反应,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右额颞顶部可见32cm弧形手术切口,去骨瓣区凹陷,可扪及12×8㎝2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及护理依赖时间按“分析说明”中的2、3项内容确定。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的2、3项内容为:“……2、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颅骨修补术费40000元左右。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4及B.6a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需终身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谢某某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06860.88元(309550.32元+78354.71元+18955.9元);门诊抢救费598.60元;自购人血白蛋白费用41600元(80×520元);西药费44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191天×100元/天);护理费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即2015年6月17日为69272.54元(40520元÷365天×312天×2人);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0300元(10060元/年×5年);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医疗器械费3184.5元(护垫及配套900元、电子血压计等542.5元,吸痰设备792元,病床950元),各项损失共计634359.94元,扣除已报销的10898.4元,为623461.54元。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系农业户口,没有需要抚养的人。被告欧某某系在校学生,暂无收入来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其所骑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欧某乙、欧某甲所有,无牌照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出厂日期被告自述为1998年,已经超过了国家强制报废的年限。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累计支付原告费用94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制作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实景图(4张图片)、车辆受损图及现场照片、原、被告户籍情况、证明、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和诊断证明书、宁乡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宁乡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等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用的损失,按照原告方提交的有效票据及实际已发生的自购药品费用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器械费本院暂支持实际发生并有票据的部分,后续发生的本院暂不予审查;原告谢某某已76岁,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收入,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因出院后尚需2人护理,故推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至鉴定之日,后期护理依赖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方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起诉的100元/天根据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受害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4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40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对道路交通事证明中记载原告“左转弯”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充分证实,且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原告谢某某在被告欧某某前方同向行驶,从被告欧某某的陈述及事故现场照片分析得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注意后方来车,事故发生时正准备左转弯,同时原告左转弯处为双黄线,此处严禁左转弯,故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应当对事故发生负相应责任。被告欧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被告欧某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从车辆发生碰撞后位移的距离(位移距离较大)及地面痕迹(痕迹明显)、车辆受损痕迹可以分析得出,被告欧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以较快速度行驶,未提前判断前方车辆的移动轨迹并提前做好制动措施,导致两车相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系双方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被告欧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欧某乙、欧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被告欧某某,故被告欧某乙、欧某甲、欧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欧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原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故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某未满18周岁,为在校学生,暂无劳动收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欧某乙、欧某甲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欧某某侵权造成原告谢某某的损失,被告欧某乙、欧某甲作为欧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虽被告欧某某现尚无收入来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被告欧某某具备赔偿能力的时其监护人尚未完全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已累计支付原告的费用9400元,本院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乙、欧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欧某乙、欧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之外各项损失304676.92元(在被告欧某某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被告欧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欧某某、欧某乙、欧某甲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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