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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贺某、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丁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甲,农民。2015年5月8日因赌博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长沙县金井镇万家惠超市后的租住房内利用“地下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非法经营金额共计63655元。其中,接受买码人员李某甲投注16000元;接受买码人员颜某投注8000元;接受买码人员袁某投注5000元;接受买码人员杨某庚投注8000元;接受买码人员喻某投注5000元;接受买码人员杨某乙投注4000元;接受买码人员王某投注4000元;接受买码人员杨某己投注4000元;接受买码人员杨某丁投注650元;接受买码人员丁某丙投注85元;接受买码人员李某乙投注1200元;接受买码人员杨某丙投注800元;接受买码人员丁某乙投注2700元;接受买码人员陈某投注20元;接受买码人员杨某戊投注200元;接受买码人员凌某乙投注4000元。被告人丁某甲将上述码单报给被告人贺某并从中获利。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在长沙县双江镇赤马村荷花屋组73号自己家中利用“地下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非法经营金额共计68976元。其中,接受被告人丁某甲投注67376元;接受买码人员凌某甲投注1000元;接受买码人员吴某投注600元。被告人贺某将上述码单部分报给上线贺高炎(另案处理),部分通过自己做庄获利。2015年5月7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金井镇万家惠超市后的租住房中将被告人丁某甲传唤到案;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双江镇赤马村荷花屋组73号将被告人贺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贺某、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写投注单、通话详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赌博训诫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人吴某、杨某甲、凌某甲、丁某乙、陈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颜某、李某甲、杨某戊、凌某乙、喻某、杨某己、李某乙、丁某丙、杨某庚、王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贺某、丁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均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