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周先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周先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324号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敦好镇福山村九社,组织机构代码05174789-2。负责人周东源,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本均,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小平,男,生于1987年12月14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周先平,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被告周先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谭本均、侯小平,被告周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已经查明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被告周先平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兑现,裁决仍由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支付,裁决显失公正。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不承担本案中的工伤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周先平承担。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的身份情况。2、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渝开劳初鉴字(2014)81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渝劳再鉴字(2014)91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先平的伤残为捌级,无护理依赖。3、开县正坝三喜煤矿与被告周先平的赔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周先平的工伤达成了赔偿协议。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被告周先平的领款凭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先平已领取62219元,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5、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先平向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借款5500元。6、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以及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周先平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实错误,被告周先平是八级伤残,仲裁按九级裁决。赔偿协议是无效的,虽然赔偿协议甲方是三喜煤矿,但盖章确没有三喜煤矿,被告周先平签字时是一个空白文件,除了被告周先平的名字及指印是自己签的、捺的之外,其余空白处全是后来添上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该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先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周先平是2014年11月3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当场申请再次鉴定,说明被告周先平2014年8月30日还未收到鉴定结论书。2、快递回执及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周先平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再次鉴定。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提交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及被告周先平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对被告周先平提交的2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先平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先平对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3号证据,经工商局查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开县正坝三喜煤矿,在90年代有这个煤矿,但其营业执照早被注销,没有三喜煤矿的任何企业档案及企业名称。该协议书上劳动鉴定的时间、伤残等级、金额、时间均是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后来添上去的,时间有两处改动,2014年8月30日被告周先平没有在开县,当时其还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6号证据,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的9个月错了,应该是12个月。本院审查认为,赔偿协议上载明的主体名称虽然不是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也无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的章,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周先平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就该次工伤进行协商而达成赔偿协议,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被告周先平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周先平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并且又申请再次鉴定,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周先平虽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只签了一个空白文件,对协议内容一概不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系对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周先平本次工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的一个仲裁裁决,是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先平系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工人。2013年5月9日,被告周先平在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矿井下工作时受伤,经开县康桥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7月8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周先平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7月31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开劳初鉴字(2014)81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周先平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周先平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于当日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14)91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4月22日,被告周先平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同年6月1日仲裁裁决:由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一次性支付周先平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4个月×3337元/月=13348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10.5个月×3337元/月×60%=210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4252元/月=38268元,共计72639元。并从兑现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为被告周先平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受伤前月平均参保基数为3337元。被告周先平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2219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开县正坝三喜煤矿(赔偿协议),甲方:三喜煤矿,乙方:周先平,身份证号码51222219761120425X,家庭住址:开县敦好镇福山村3组31,乙方在甲方处工作时受伤后,被开县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1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乙方进行工伤鉴定,其结论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现乙方请求协商解决,甲方同意。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币:6800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2.本次解决是一次性了解,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赔偿。3.本协议实际履行后,甲乙双方自行终止劳动关系。3.甲乙双方应信守协议,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伍佰元。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双放当事人签字生效。甲方:经办人:康正友,乙方周先平,2014年8月30日”。康正友系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委托处理被告周先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受托人。被告周先平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借支5000元、5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是否还支付被告周先平的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如若支付被告周先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周先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1、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支付被告周先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周先平对其可得赔偿款数额尚不明知,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不足其可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领款凭单上的摘要为“今领到工伤保险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12元,合计62219元,由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转付”,且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称是因为摘要处空间小写不下,且62219元加上借支的5500元,剩余的281元被告周先平放弃了,合计68000元,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的说法不符合客观规律,且被告周先平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先平领取的62219元作为工伤保险基金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被告周先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周先平因工受伤,应当获得国家现行劳动法律的救助和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周先平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周先平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再调整。对于被告周先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周先平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3348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21023元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周先平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被告周先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852元/年÷12个月×12个月=56852元,但被告周先平没有在收到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周先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268元。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要求被告周先平的借支5500元在本案中品除,被告周先平亦同意品除,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被告周先平向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表明被告周先平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解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达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二、解除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被告周先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被告周先平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三、由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周先平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3348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210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共计72639元(含借支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雷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