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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马永成诉王庆伟、耿红芹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马永成,男,1946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庆伟,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耿红芹,女,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马永成诉被告王庆伟、耿红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伟、耿红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庆伟、耿红芹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计算,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暂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王庆伟、耿红芹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支付)。被告王庆伟、耿红芹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庆伟、耿红芹(二人为夫妻关系)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马永成现金贰万整王庆伟耿红芹2013年11月30日”。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庆伟、耿红芹向原告马永成出具借款凭据,借据清楚的表述“马永成现金贰万整王庆伟耿红芹2013年11月30日”,故被告王庆伟、耿红芹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现请求被告王庆伟、耿红芹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支付利息,因借据并无写明双方约定2%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伟、耿红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成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庆伟、耿红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凤审判员  李忠垒陪审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吉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