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环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陈耿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哈尔滨环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陈耿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瑞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瑞,女。委托代理人陈四方,男。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环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高东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陈耿高,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列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芹,黑龙江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环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陈耿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环海公司、陈耿高以原告申龙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返还购车款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遂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陈四方,被告(反诉原告)环海公司、陈耿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段蕴强、代理审判员汤晓音,人民陪审员徐晓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被告(反诉原告)环海公司、陈耿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龙公司在本诉中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环海公司从原告处共采购13辆申龙品牌客车,双方并就此连续签订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七份及《分期付款合同》四份,约定购车款采用首付加分期的支付方式,其中《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68,900元,首付1,314,710元,分期总金额为2,954,730元。2013年8月9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972,430.54元(其中逾期金额为1,146,830元),双方就此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环海公司将上述欠款分为十笔支付完毕,最后一笔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同时约定若被告环海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环海公司提前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对此,被告陈耿高对上述欠款及违约责任提供了连带担保。至今,分期购车款已经全部到期,而被告环海公司尚欠原告购车款422,4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环海公司支付原告购车款422,430元并支付违约金84,486元,合计506,916元;2、被告陈耿高对被告环海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申龙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七份及《分期付款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环海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环海公司分期支付货款;购买的车辆可以根据客户要求选择发动机、缓速器等,系争车辆的缓速器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的,《客户服务手册》中也告知了如何维修,其他客户在相同车型中并未反映过安装缓速器后油封拆卸困难的问题。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争车辆并非在被告的要求下增加的缓速器,而是原告的车辆本身就有带缓速器和不带缓速器两种,被告只是选择购买了带有缓速器的,缓速器的安装须符合国家标准;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环海公司的违约事实及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陈耿高承诺对被告环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签署后系争车辆发生破损,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是导致被告无法如期给付购车款的主要原因;3、还款明细表、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被告货款的支付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除首付款外,被告已经支付了1,550,000元。被告环海公司、陈耿高在本诉中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结欠购车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3台车辆,其中9台车辆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剩余4台车辆也在依约履行给付中。2014年10月底,其中1台系争车辆破损无法运营,被告到原告指定的4S店检查并被告知原因是车辆油封漏油。被告找原告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经向4S店询问,被告才得知合同编号XXXXXXX项下的4台系争车辆,其油封在缓速器内,无法进行拆解,解决办法之一是将车辆的横梁割断拆卸油封,二是将缓速器拆解取出油封。通常油封更换可直接拆解,费用200元/台,而系争车辆更换油封的费用在5,000元/台以上,油封且是易损件,更换周期最少不得长于2年,旅游车辆使用年限为15年,期间会产生大量维修费用,如果被告在营运期间发生油封漏油事件可能会降低公司信誉,且影响到游客的游程,这也是被告不支付原告后续货款的原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车辆时未能就油封更换需要拆解整个缓速器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告知被告维修时需要增加成本,被告的巨大损失包括停运费、修车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现有发生和未发生的费用无法计算)。由于违约原因不在于被告,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环海公司、陈耿高在本诉中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环海公司、陈耿高在反诉中共同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购买了13台申龙品牌的客车,双方并就此连续签订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七份及《分期付款合同》四份,合同总额为4,268,900元,采用首付加分期的支付方式。反诉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中9台车辆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剩余4台车辆也在依约履行给付中。2014年10月15日,其中1台系争车辆破损无法运营,被告到原告指定的4S店检查并被告知原因是车辆油封漏油。被告找原告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经向4S店询问,被告才得知编号XXXXXXX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4台系争车辆,其油封在缓速器内,无法进行拆解,解决办法之一是将车辆的横梁(横梁是车体的主要支撑部件,关系到车辆的整体安全问题)割断拆卸油封,二是将缓速器拆解取出油封。通常油封更换可直接拆解,费用200元/台,而系争车辆更换油封的费用在5,000元/台以上,油封且是易损件,更换周期最少不得长于2年,旅游车辆使用年限为15年,期间会产生大量维修费用,如果被告在营运期间发生油封漏油事件可能会降低公司信誉并影响到游客的游程。反诉原告认为,系争车辆存在质量严重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编号XXXXXXX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项下4台车辆的购车款1,252,000元(单价313,000元/台)。反诉原告环海公司、陈耿高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共八张,证明4台系争车辆的油封镶在缓速器中,正常情况下油封可以直接取下,而系争车辆的横梁离缓速器过近,导致油封无法正常拆解,其他9台车辆都没有这个问题。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仅是车辆的局部情况,无法证明为系争车辆,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过了质保期;2、视频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一组,证明反诉原告将系争车辆开到4S店,经检查得出横梁与缓速器过近导致油封无法拆解的结论,解决方案只有切割横梁和拆解缓速器两种,系争车辆存在出厂设计问题。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反诉原告偷拍偷录私自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无法证明余姓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前往的维修点为宇通汽车的维修点,工作人员得出的结论是其个人观点,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申龙公司在反诉中辩称,反诉被告已按约向反诉原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产品,反诉原告在接收时也进行了验收并经国家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成功上牌并办理营运手续。针对系争车辆,反诉原告在质保期间及诉讼前均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且系争车辆在每年的年检中均为合格,一直处于正常的营运状态中,也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反诉被告在交付车辆时已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客户服务手册》,对车辆的日常保养、故障维修程序及地点、质保期间均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整车保修期为24个月,油封为3个月,现均已超过了质保期,反诉原告现在主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另,车辆是动态产品,质量和使用性能的维护是多方面因素决定的,系争车辆一直处于使用状态,质量问题也可能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争车辆有质量问题,其反诉诉请应予以驳回。反诉被告申龙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户服务手册》一份(第22页第一条第三栏、第42页第125项产品销售合同中产品配置要求提到车型为SLK6872F2G3,该车型属于9米以下车型,油封质保期为3个月),证明系争车辆整车质保期为2年,油封质保期为3个月,现均已超过了质保期。两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整车和部件的出厂保修期,与车辆的出厂设计问题无关;2、整车交接与随车资料和附件工具发放清单一组,证明反诉被告交付车辆时附带整车合格证和服务手册,车辆质量合格,并由反诉原告签字确认。两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诉讼中,应两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对编号XXXXXXX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项下4台SLK6872F2G3型39座申龙客车进行鉴定,以确认变速箱内部件(油封)因维修无法拆卸是否出厂设计有误进行鉴定,该中心在对鉴定委托书所附材料进行评估后,认为该项目无对应检测标准,无法进行鉴定,故不予受理。两反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该鉴定项目无对应检测标准无法鉴定为由让无过错方承担现有发生和未发生的损失,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反诉被告对无法鉴定的结果未提出异议,并认为鉴定项目并无相应的鉴定标准,反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其主张的油封设计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一)本诉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反诉部分,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以申龙公司为甲方、环海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各类型号的客车共13台包括:XXXXXXX号合同项下SLK6702F1G3型19座,缓速器(无),2台;XXXXXXX号合同项下SLK6112F型51座,配置电涡轮缓速器,2台;XXXXXXX号、XXXXXXX号合同项下SLK6702F1G3型19座,缓速器(无),各1台;XXXXXXX项下SLK6872F2G3型39座,配置电涡轮缓速器,4台;XXXXXXX项下SLK6122F5G3型57座,配置标配缓速器,2台;XXXXXXX号合同项下SLK6872F2G3型39座,缓速器(无)1台。合同价款合计4,268,9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交车方式为自提,各合同并分别约定了具体的产品配置要求和特殊要求,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关约定。嗣后,申龙公司依约向环海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并随车交付了《客户服务手册》、《整车合格证》、《底盘合格证》、《整车说明书》等资料。环海公司并签收了相应的《交接与随车资料及附件工具发放清单》,确认整车配置与合同相符、车辆外观及内饰完好,随车资料及附件齐全。《客户服务手册》载明车长9米以下车型、里程140,000公里的旅游车,整车质量保修期限为24个月,各类油封质量保修期限为3个月。针对上述七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另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四份,约定如下:就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合同,合计1,509,000元,在签订付款合同时支付首付款452,700元(含已付定金120,000元),余款1,056,300元,分24期免息按月等额支付,即在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支付,逾期部分比照银行年贷利率6.65%的2倍计算;就XXXXXXX号合同,计209,000元,在签订付款合同时支付首付款62,700元(含已付定金20,000元),余款146,300元,分24期免息按月等额支付,即在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支付,逾期部分比照银行年贷利率6.65%的2倍计算;就XXXXXXX号、XXXXXXX号合同,合计2,245,900元,在签订付款合同时支付首付款673,770元(含已付定金160,000元),余款1,572,130元,分24期免息按月等额支付,即在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支付,逾期部分比照银行年贷利率6.65%的2倍计算;就XXXXXXX号合同,计305,000元,在签订付款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25,000元(含已付定金30,000元),余款180,000元,分24期免息按月等额支付,即在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支付,逾期部分比照银行年贷利率6.65%的2倍计算。2013年8月9日,以申龙公司为甲方、环海公司为乙方、陈耿高为丙方的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尚欠甲方购车款1,972,430.54元(其中逾期支付款项为1,146,830元,未到账期款825,600元)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每月25日前分别支付相应货款,其中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2014年2月各支付170,000元,2013年10月支付300,000元,2014年3月、2014年4月各支付200,000元,2014年5月支付252,430元。如果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清欠款,并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丙方作为保证人承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就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分期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应由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乙方未能按约付款时,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要求清偿。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环海公司向申龙公司共计支付1,5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10月28日,付款金额为200,000元,嗣后未再付款。申龙公司因环海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涉讼。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虽辩称尚未付清的货款针对的是XXXXXXX号《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4台系争车辆,其他9台车辆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并非故意拖延付款,但结合货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其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申龙公司就剩余货款422,430元至今未能付清,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申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未付款部分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耿高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环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返还XXXXXXX号《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项下4台车辆的购车款,理由是该4台系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解决途径有二,一是主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现反诉原告选择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系主张违约责任之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环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货款422,430元及违约金84,48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陈耿高对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环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反诉原告)陈耿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环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环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陈耿高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69.16元、保全费3,054.58元,合计11,923.74元,由被告哈尔滨环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陈耿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8,034元,由反诉原告哈尔滨环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陈耿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徐晓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加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