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方荣、向文英与袁远辉、王海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荣,向文英,袁远辉,王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方荣,男,1954年12月9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原告:向文英,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文盲,住镇沅县,农民。被告:袁远辉,男,1977年11月25日生,拉祜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开斌,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林,男,1983年4月8日生,拉祜族,初中文化,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国锋,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住所地:镇沅县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兆伟,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方荣、向文英诉被告袁远辉、王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东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荣、向文英、被告袁远辉及委托代理人袁开斌、被告王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荣、向文英诉称:死者李某是原告李方荣、向文英的儿子,于1989年生。2009年,死者李某与被告袁远辉认识,后两人关系密切,来往较多。被告袁远辉几次在运输途中车辆出故障,都是叫死者李某救急抢修。2015年5月11日下午约2点,死者李某到被告王海林的沙场与被告袁远辉会合,三人一起玩了一会儿后,被告袁远辉便邀死者李某一起研究如何修车。被告袁远辉的车之前因为货箱升降出现故障,货箱成升起状态,不知道因为什么,导致死者李某被掉下的货箱砸成重伤,死者李某受伤后被送到镇沅县人民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1日下午19时08分死亡。被告袁远辉支付了抢救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并于2015年5月13日预付安葬费120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向派出所及交警大队报案。因为死者李某是为被告袁远辉提供劳务期间被砸伤致死,被告袁远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王海林也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致使死者李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责任全在两被告,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袁远辉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方荣、向文英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安葬费27184.00元、交通费1120.00元、误工费2658.00元、住宿费840.00元、伙食费4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51.00元,以上共计24023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袁远辉辩称: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金额计算不符合规定,有些费用是重复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不应赔偿,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过15000.00元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并不符合事实,事发当日被告的车并不是货箱的升降有问题,而是大梁断裂的问题。被告也没有打电话叫死者李某来修车,对于李某的死被告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林辩称:被告开沙厂是事实,但事发当天被告并不在场,二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死者并没有在沙场死亡,也不是沙场的职工,故被告不对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方荣、向文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袁远辉与被告王海林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居民户口簿一份,欲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李某的基本情况,死者为二原告的儿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袁远辉与被告王海林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死者李某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经质证,被告袁远辉与被告王海林对该证据予以认可。4、发票二十份,欲证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袁远辉与被告王海林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袁远辉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欲证明自死者李某到沙场至发生事故最后死亡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李方荣、向文英与被告王海林均予以认可。2、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死者李某未携带修车工具以及相关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方荣、向文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海林予以认可。3、王某1、王某2、任明琼、李新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二出庭证人所述与其在公安局所作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证人所述客观真实,被告袁远辉未曾打电话给死者李某帮修车,而且被告袁远辉车辆损坏部分是大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方荣、向文英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被告王海林均予以认可。4、手写清单一份、收据三份、伙食费发票十二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远辉已经支付相关费用330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方荣、向文英认可这部分钱是由被告袁远辉支付,但具体为多少钱不清楚。被告王海林予以认可。被告王海林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发现场沙场照片一份,欲证明沙厂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以及事发当天死者未参与沙场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方荣、向文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袁远辉予以认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袁远辉的询问笔录二份。经质证,原告李方荣、向文英对该笔录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袁远辉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是文盲,不识字,不知道看笔录内容,公安机关未将笔录内容告知其就签字。经质证,被告王海林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内容,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方荣、向文英提交的1、2、3、4组证据、被告袁远辉提交的1、2、3、4组证据、被告王海林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为:死者李某是原告李方荣与向文英的儿子,1989年生。2015年5月11日,死者李某与被告袁远辉先通过电话,后死者李某到被告袁远辉所在的由被告王海林所经营的海林沙场,与被告袁远辉、王某1、王某2在一起聊天。被告袁远辉的云J×××××号中型货车在中午11时左右,因被告袁远辉需检查车辆情况而未将已倒好沙的货箱放下,并用两个鹅卵石抵住货箱,将车停放在海林沙场。死者李某、被告袁远辉、王某1、王某2四人聊天结束后,被告袁远辉钻到其货车底盘下侧身检查车辆发动机,此时车辆响了一声,死者李某被掉下来的货箱压在货箱与底盘的缝隙处。事情发生后王某1用装载机将货箱抬起,将砸伤的李某救出,并将其送往镇沅县人民医院抢救,李某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袁远辉支付了抢救费用,并支付吃饭、住宿、火化等相关费用3306.00元,并支付二原告现金12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方荣现年61岁,原告向文英58岁,二原告共有四个子女。被告袁远辉的云J×××××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方荣、向文英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安葬费27184.00元、交通费1120.00元、误工费2658.00元、住宿费840.00元、伙食费4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51.00元,以上共计24023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此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海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死者李某是被被告袁远辉的云J×××××号中型货车的货箱掉下砸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与被告王海林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海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袁远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袁远辉将其货车货箱升起后,意识到货箱可能会掉下的危险,并用石头抵住,将车停放沙场,且未告知他人该车处于危险状态,是放任危险状态存在,其用石头抵住货箱的行为并未能阻止危险行为的发生,致使死者李某被掉下的货箱砸伤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袁远辉应承担与其过错相符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责任。对于死者李某,其系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该能预见货车的此种状态处于危险状态,但其仍进入到危险范围致使被砸伤抢救无效死亡,其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向文英未满60周岁,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向文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方荣本院予以支持19年。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酌情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限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7456.00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00元(54368.00元÷12×6)、被扶养人生活费28671.00元(6036.00元×19年÷4人)、误工费476.00元(3天每天2人每人79.00元)、住宿费840.00元、交通费120.00元、伙食费46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6872.00元,应由被告袁远辉与死者李某按承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被告袁远辉应赔偿的数额为103436.00元(206872.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远辉赔偿原告李方荣、向文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03436.00元,扣除被告袁远辉预先支付的15306.00元,余款88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方荣、向文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00元,减半收取850.50元,由原告李方荣、向文英承担425.25元,被告袁远辉承担4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东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秦泓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