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旭鹏与张世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旭鹏,张世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杜旭鹏。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代表人尹东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琚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旭鹏与被告张世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旭鹏的委托代理人解小兵、被告张世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宁小线戴村路口附近时,与被告张世金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被告张世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世金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501.8元【医疗费249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9591.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92元,超出部分为18699.48元,张世金按责赔偿30%即5609.8元,本案诉讼请求数额合计为1165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我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80天,60元/天,误工费认可120天,94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申请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如果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是真实有效的,我方认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张世金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对原告的赔偿项目都不认可。原告入院时候是轻微骨裂,我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跟本次事故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戴村路口附近时,与被告张世金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被告张世金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9月25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世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边城卫生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26日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伴脱位,2014年1月6日,原告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2014年9月15日原告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术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929.48元,其中原告支付13279.4元,医保支付11650.08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杜旭鹏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系公路测量工。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世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句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判决杜旭鹏赔偿张世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修理费共计2623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告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部分,被告张世金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边城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一本、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票据十八张、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东南大学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一份、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一份、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一份、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一份、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3)句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已由本院(2013)句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世金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张世金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世金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世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世金驾驶车辆致原告杜旭鹏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的30%,由被告张世金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370元,经审核,其中10元系为鉴定而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将该10元计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确有损坏,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核,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杜旭鹏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酌定为115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13800元(115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十级伤残乘以10%,即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07431.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2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39.4元的30%即1541.82元,由被告张世金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旭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2292元;二、被告张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旭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1.82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01元,由原告杜旭鹏负担61元,被告张世金负担2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世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