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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亚青与欧美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何亚青,欧美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117号申请执行人:何亚青。被执行人:欧美容。申请执行人何亚青与被执行人欧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欧美容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何亚青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欧美容支付执行款25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62.5元、执行费3692.94元。2015年8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欧美容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5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862.5元、执行费3692.9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欧美容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2幢702室的房产由(2015)甬象执民字第1791号案中提交司法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何亚青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1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