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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执字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与张雨清、XX、房丽影、张守航、张可鑫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张雨清,XX,房丽影,张守航,张可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1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负责人:李海涛,行长。被执行人:张雨清,住吉林省九台市。被执行人:XX,住吉林省九台市。被执行人:房丽影,住吉林省九台市。被执行人:张守航,住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理人:房丽影,系张守航母亲。被执行人:张可鑫,住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理人房丽影,系张可鑫母亲。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雨清、XX、房丽影、张守航、张可鑫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特第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准予对张志平(身份证号:×××)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房产拍卖、变卖,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1,884.20元,利息39,044.33元(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及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雨清、XX、张守航、房丽影、张可鑫未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第46条、第47条、第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张志平(已故)(身份证号:×××)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房产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1,884.20元,利息39,044.33元(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及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