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林英、林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林英,林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张海云。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林英。被告:林仁平。原告张海云为与被告林英、林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9日,因被告林英、林仁平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顺富、徐雪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林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海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去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林英在借条上亲笔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英、林仁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原告张海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英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张海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及被告林英收到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英、林仁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英、林仁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英与被告林仁平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被告林英向原告张海云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海云与被告林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仁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英、林仁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海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林英、林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吕顺富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