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复件 毕留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留丽,吴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毕留丽,女,汉族,1980年7月18日生,住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西北菜园*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0********。被告吴洋,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生,住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80********。原告毕留丽诉被告吴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留丽、被告吴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留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吴宇航,2012年4月2日生育次子吴雨涵,2014年2月5日生育长女吴玥汝。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及被告玩牌经常生气,产生隔阂并分居。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14万元平分。被告吴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都还太小,14万债务已经还了2万,玩牌我没有输多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吴宇航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4月2日生育次子吴雨涵,2014年2月5日生育长女吴玥汝,次子和长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平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留丽要求与被告吴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