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桂咏兰、余学著等与罗康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桂某某。系受害人余某某之妻。原告余某甲。系受害人余某某长子。原告余某乙。系受害人余某某次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原告桂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罗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鄂K×××××号丰田小轿车自孝昌县往孝感市城区行驶至肖港镇肖白路口时,遇三原告家属余某某驾驶的鄂K×××××号新鸽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双方处置不当,造成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查明鄂K×××××号丰田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双方未能就事故的相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242.4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所在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死者余某某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三原告基本情况、与死者身份关系及死者生前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的认定;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余继元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90791.2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二份。拟证明鄂K×××××号丰田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五,被告罗某某的驾驶证及鄂K×××××号丰田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交警队事故的认定属实,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且我在诉前垫付的费用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罗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保险属实,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要扣减10%非医保用药,原告索赔的相关项目有瑕疵,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所在社区派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及死者余继元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有异议,认为死者生前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10%超医保用药;对证据五,请求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所在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死者余某某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是一组关于受害人亲属关系及受害人生前居住地点、收入来源状况的证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系记载受害人事故后的抢救、住院治疗状况及费用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进行核实,该驾驶证与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受害人事故后于2014年12月4日到孝感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治疗13天死亡,在此过程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并不明显过高,对该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鄂K×××××号丰田小轿车自孝昌县往孝感市城区行驶至肖港镇肖白路口时,遇三原告家属余某某驾驶的鄂K×××××号新鸽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双方处置不当,造成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余继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某事故后经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3天,其费用为90791.20元。被告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又查明鄂K×××××号丰田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综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损失的核定。对此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损失的核定,有争议的主要在两个方面:一、受害人医疗费。因该医疗费用真实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但其既未提出具体哪些用药不应赔偿,也没有提出不应赔偿的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有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余某某户籍为农业人口,其自2001年起即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白湖路社区孝大路居住生活,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业人口计算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本院核定受害人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7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死亡赔偿金248520元、丧葬费21608.50元、护理费1889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82408.70元(赔偿清单及计算式附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罗康明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相应的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三原告亲属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分别按70%、30%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鄂K×××××号丰田小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罗康鸣承担的30%,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另外70%应该由受害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损失合计198542.61元。二、原告桂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返还被告罗某某50000元。三、驳回原告桂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原告桂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负担301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田毅刚审判员杨毅人民陪审员黄乐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汪立华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单位:元医疗费赔偿项目:90791.20住院治疗费90191.20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2天=600死亡赔偿项目:291017.50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10年=248520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50护理费28729元/年×12天×2人=1889误工费1000交通费3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合计381808.70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381808.70-120000)×30%=198542.6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