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学林与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林,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金学林,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黄海坪,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学林与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民工,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8月,工种为装卸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2787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学林系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的装卸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2787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一张、承诺书一份、入库单一组及证人高文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金学林在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2787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清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学林工资2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静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