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执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谢丹与张陈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丹,张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谢丹,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丰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张陈军,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欧尚超市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00元。本院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国勋代理审判员 李忠波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