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守魏与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魏,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郭守魏。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守魏诉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彦军,被告达舜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庭审。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至2015年9月1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魏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每月按月工资的40%发放生活费1,600元,其余年终结清。2013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于2014年1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被鉴定为X级伤残。2014年3月10日,原告回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2月17日自愿离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二、支付原告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三、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工资6,000元。被告达舜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并未工作,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原告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月工资的40%作为生活费,其余工资至年底春节前一次付清。”原告在职期间每月从被告处现金方式预支工资,工资余款于每年春节前结算。2013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塔吊大臂的零部件砸伤致右足趾骨骨折。2014年1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事故。2014年2月12日,原告回被告处继续工作。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承诺书》,载明“事关郭守魏2013年在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如果郭守魏要以诉讼打官司解决工伤问题,则2013年人工结算标准按照上海市人工工资标准1,450元/月计算。”2014年3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从被告处预支工资15,894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返回仓库单》,载明“收到原告返回的钢卷尺、直角尺、面罩、安全帽。”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工资余款30,331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二、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三、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工资6,000元。2015年5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639号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郭守魏2013年预发工资明细》,载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共从被告处预支工资13笔,金额合计10,7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度工资结算单》,载明原告实做工177.53工,每工价140元,计24,854元,已付11,440元,余13,414.20元。现付5,000元,余款8,414.20元,上述余款分两次支付:2月底付5,000元,3月15日付3,414元。同日,原告在《暂支单》上签字并领取5,000元,该《暂支单》载明,暂支事由为借支(补发工资2013年)。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付款凭单》上签字并领取5,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付款凭单》上签字并领取3,314元,该《付款凭单》载明,2013年度人工费及工伤期间休息工资补助费(13年9月3日至14年2月12日止)全部结清。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承诺书、2013年度工资结算单、暂支单、付款凭单、郭守魏2013年预发工资明细、返回仓库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XX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级伤残的工伤人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3个月的上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原告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在获得仲裁裁决支持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业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关于原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伤部位,原告向被告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度工资结算单》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度工价标准为每工价140元,故原告于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3,045元(140×21.75),该工资标准即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135元(3,045×3)。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承诺书》已载明“2013年人工结算标准按照上海市人工工资标准1,450元/月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于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3,045元。被告以降低原告工资标准方式限制原告进行诉讼维权,实属违法。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4年3月15日的《付款凭单》中已载明,“2013年度人工费及工伤期间休息工资补助费(13年9月3日至14年2月12日止)全部结清”,可以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工资结算单》、《暂支单》、《付款凭单》等证据可知,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2月27日、3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三笔款项均为《2013年度工资结算单》中载明的2013年度工资结算余款,并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付款凭单》上签字仅表明收到工资款3,314元,无法得出原告有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思表示。被告在《付款凭单》上单方注明“工伤期间休息工资补助费全部结清”,侵犯了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将生产工具返还给被告。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工资余款30,331元。原告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16日,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本院拟参照原告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原告2014年度的工资发放情况。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从被告处预支工资15,894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工资余款30,331元。关于原告2014年度的工作时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回被告处工作。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酌定原告于2014年度的工作月份为10.5个月。经核算,原告于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402.38元【(30,331元+15,894元)÷10.5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工资6,603.57元(4,402.38元×1.5个月)。原告向被告主张6,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守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二、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守魏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9,135元;三、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守魏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业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