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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方海苗与方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苗,方元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方海苗,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方元清,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方海苗诉被告方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元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海苗诉称��方元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本人借款135000元,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及2013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方元清未偿还债务,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方元清未予答辩。案经审理查明:方海苗与方元清系同村亲房弟兄。2013年1月6日方元清向方海苗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26日方元清向方海苗借款35000元,方元清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借条,今借到方海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借款人方元清,2013.1.16”、“借条,今借到方海苗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此款于2013年4月5日2个月内本本息全部结清,此据,借款人方元清,2013.2.26”。借款后方元清未还款,双方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方海苗提供了借款,方元清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方海苗要求方元清偿还借款,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元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海苗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魁审 判 员  柳林满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