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卢某甲(曾用名:卢的小),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立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福强和廖振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屯人,由于原告家庭情况特殊,需招婿入赘赡养老人,所以在双方父母的撮合和包办下,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卢某乙。生育女儿后,女儿卢某乙一直由原告的家人照顾,被告从未支付过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整天好吃懒做,毫不把家庭建设放在心上,还把原告辛苦赚来少量的钱用在赌博上,要是原告不把赚来的钱给被告,被告就打原告。2007年至2012年,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其中2013年2月14日,因被告的暴打至原告连夜急送田阳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等各种费用3000余元。自2013年2月14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被告互不往来,过着分居的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性格暴躁,经常暴打原告,且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两年多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每月支付女儿卢某乙抚养费直至成年。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儿卢某乙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2月14日被被告殴打住院治疗情况;5、接处警察案件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2013年2月14日和18日被被告殴打后报警以及当地派出所出警记录。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屯人。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卢某乙。婚生女儿卢某乙现随原告的家人生活。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以至产生打架,2013年2月14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并在2013年2月15日至18日因伤住院治疗三天。出院后于2013年2月18日21时,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被告的两次殴打,当地派出所均出警处置。2013年2月14日起,原告因被告殴打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每月支付女儿卢某乙抚养费直至成年。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出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卢某乙,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家庭关系相关事宜的处理上难以达成共识,为此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引发争吵以致打架,2013年2月14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住院三天,出院后,被告没有对原告有悔意,反而在出院当天即2013年2月18日的晚上又再次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且从2013年2月14日开始,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孩卢某乙目前在原告家生活,若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则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卢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综合考量,由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孩卢某乙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元。因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孩卢某乙由原告卢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孩卢某乙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付至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对孩子拥有探视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判决所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立侯人员陪审员黄福强人员陪审员廖振西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黄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