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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054。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杜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3时5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珠海市金湾区机场路机场候机楼附近时,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粤C×××××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刘某乙轻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吴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6.29mg/100ml,属醉酒驾车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醉酒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2.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5.保险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7.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8.《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及收据;9.处警经过、到案经过;10.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血样存根;14.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5)124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