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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陆会男与王创社、苏州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会,王创社,苏州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陆会男。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创社。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宏葑新村80号。法定代表人苗德健,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启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陆会男与被告王创社、苏州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任。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会男的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王创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被告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德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会男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王创社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潘龙路路口处往东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搭载沈菊芳)沿同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津大道与潘龙路路口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乘客沈菊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创社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将经过定损的苏E×××××小型轿车送至相关地点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原告认为,其所支付的修理费系被告王创社的侵权行为所致。经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网络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修理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1875元(车辆修理费1730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73250元,现主张(173250元-2000元)*70%+2000元=121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创社辩称,被告王创社取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2015年2月12日向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申请,在复核期间因沈菊芳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在分清事故责任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网络公司辩称,被告网络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结论认定,被告网络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作出赔偿。另,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王创社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潘龙路路口处往东左转弯时,遇陆会男驾驶苏E×××××小型轿车搭载沈菊芳沿同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津大道与潘龙路路口处,两车发生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及王创社、陆会男、沈菊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创社受伤后被送至苏州永鼎医院抢救,2015年2月5日,苏州永鼎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上记载“…王创社神志较前改善,轻度痴呆状、气切管未拔除,尚不能言语及配合调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创社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陆会男负次要责任,沈菊芳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当事人王创社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无灯控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陆会男驾驶苏E×××××小型轿车通过无灯控路口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超速行驶,是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3、当事人沈菊芳不具有对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王创社对交通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并在收到认定书3日内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沈菊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25日决定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E×××××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苏E×××××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2、苏E×××××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后缩形缩变量分别约为0.446m、0.6915m;苏E×××××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6km/h;苏E×××××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王创社姐夫使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租赁期间),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陆会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再查明,2015年1月12日,保险公司核定苏E×××××小型轿车按173400元进行修理。陆会男实际修理车辆花费173000元,并支付施救费250元,合计173250元。经陆会男申请,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朱剑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2日17时多,其当时车停在潘龙路和同津大道路口东侧,车头向东,在车里等人,实然听到一声撞击声,其下车察看情况,发现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两车相撞,挺严重的,面包车停在路口中间,小型轿车停在路口绿化上面,其就报了警,其没有看到事故的经过。沈菊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1月12日17时30分许,其姐夫开车途径同津大道时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坐在副驾驶的后面睡着了,后来发生事故之后其清醒过来,发现马路对面有一辆面包车,路上躺着一个人。同时其感到右腿不适,头很胀,就躺在车里等救护车来。因其睡着了,其没有看到两车相撞时的位置。陆会男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金家坝出发回吴中区家中,其途径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同津大道其沿同津大道三条机动车道中间的那条由南向北直行,其行驶至潘龙路口的时候,对向有个面包车沿同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之前其就看到该车辆,对方没有打左转向灯,其以为对方是直行的,但是到了路口对方突然左转,其就马上刹车并向右侧打方向避让,但还是撞在一起,其停下车后发现车损严重,其车辆左前角与对方的右前角相撞。对方驾驶员躺在马路上不动了,其就马上报警要求救护车,一会交警和救护车都赶到了现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公交认字(2014)第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苏E×××××车辆信息、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王创社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永鼎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财产损失部分为173250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为17125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创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王创社在本起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875元,因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2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21875元。被告王创社辩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被告王创社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陆会男财产损失12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原告陆会男负担821元,被告王创社负担1917元,被告王创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陆会男,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韦舒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