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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永康与张永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许永康,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章泉,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永康与被告张永安、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许永康申请对其事故车辆停运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5年5月15日,因原告许永康经催交未交纳评估费及差旅费,鉴定程序中止。2015年7月6日,原告许永康向本院提出终止鉴定申请。2015年8月18日,原告许永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安、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康诉称,2014年7月30日21时30分,原告许永康乘坐其所有的豫AF51**号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17KM处时,与张永安驾驶的冀JJ55**/冀JSN**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永康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永康无责任,张永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冀JJ55**/冀JSN**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许永康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许永康医疗费3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0749元,护理费1215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人)2400元,司法鉴定费(车辆)2000元,施救费89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32605元,共计1349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7899元,剩余77091元按事故责任30%即23127元由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共计8102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在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许永康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许永康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3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许永康损失的1/11,鉴定费、诉讼费属程序性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负担,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的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0日21时30分,原告许永康乘坐其所有的由刘留合驾驶的豫AF51**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17KM处时,与前方张永安驾驶的冀JJ55**/冀JSN**挂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F51**号大型客车驾驶人刘留合、乘车人原告许永康及李云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留合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小,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永康及李云峰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查明事故原因,原告许永康支出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2014年8月27日,路政部门向原告许永康收取救援费用8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永康被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980.03元。为方便治疗,原告许永康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6366.87元。2014年11月4日,济南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许永康所有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AF51**号大型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2605元。2014年11月24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永康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许永康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2、原告许永康伤后护理时间为10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原告许永康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4、原告许永康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许永康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许永康就上述损失与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冀JJ55**/冀JSN**挂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主车冀JJ55**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冀JSN**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本次事故中另外受伤人员刘留合、李云峰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均未向二被告提出理赔及诉讼请求。3、原告许永康系事故车辆豫AF51**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河南恒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永康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许永康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有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承保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永康所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均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许永康的上述六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许永康主张误工费,其误工期间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许永康购买事故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经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许永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许永康所主张护理费,护理期间及人数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许永康所主张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许永康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许永康所主张鉴定费用,均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许永康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医疗费1万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误工费30328元(61498元/年÷365天×180天)。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护理费10800元(35天×2人×80元/天+65天×1人×80元/天)。四、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交通费1000元。五、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车辆损失2000元。六、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医疗费7731元。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元。八、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后续治疗费2727元。九、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营养费491元。十、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车辆损失8347元。十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施救费243元。十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医疗费773元。十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住院伙食补助费29元。十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后续治疗费273元。十五、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营养费49元。十六、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车辆损失835元。十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永康施救费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八、驳回原告许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原告许永康负担1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