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继先、黄某与饶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以下称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以下称皓宸公司漾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先,黄某,饶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黄继先。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绍勇,初中文化,系黄某之父,黄继先之子。委托代理人徐智磊,初中文化。系黄绍勇朋友,黄某干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负责人:杨利宏,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东,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黄继先、黄某诉被告饶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以下称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以下称皓宸公司漾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先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智磊、被告饶国君、被告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绍勇、被告皓宸公司漾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5时52分许,原告黄继先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黄某)回家时,在国道高官铺地段(即沪瑞线k3109+50米处)与被告饶国君驾驶的重型货车(车牌号为云l34702)尾随相撞,造成黄继先、黄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饶国君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继先、黄某无责任。事故还造成原告年货丢失。事故发生后,黄某当场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做了x线检查,因该院不能做手术,又转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1趾末节趾骨近端、第2趾中节趾骨近端裂纹骨折;3、左足第3楔状骨骨折,前后住院共24天。原告黄继先在祥云县人民医院做了x线检查,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各骨、右踝关节各骨、右跟骨、腰椎各椎体、右足部各骨等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影,未住院治疗。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14160.54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摩托车损毁)3600元、丢失年货物品400元、营养费2000元,扣除被告饶国君已支付的16000元外,还应赔偿22160.54元。被告饶国君辩称:被告饶国君驾驶的云l34702号车属其所有,但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该车还挂靠在被告皓宸公司漾濞分公司,应由中国财保漾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饶国君垫付的16000元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后予以返还,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依法赔付。对方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按医院票据赔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给付,护理费每天50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黄某系未成年人,不应支付误工费,黄继先无误工证明,不应给付;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支付;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定损,不应赔付;丢失的年货物品无证据证实,不应赔付;营养费应有医嘱才能赔付,且只针对住院人员;本次事故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皓宸公司漾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黄继先的身份情况;a2、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饶国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3、祥云县人民医院《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欲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黄继先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检查的情况;a4、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三页,欲证明原告黄某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为6305.07元;a5、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原件6份,祥云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原件2份,沙龙镇板桥村卫生室收费票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黄某第二次住院天数为14天,在沙龙镇板桥村卫生室花费西药费15.03元,黄继先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95.8元;a6、车票原件三张,欲证明两原告支出的部分车费;a7、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是2014年11月27日购买,价值3600元;a8、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黄某需要鉴定伤残等级,但因相关材料在被告饶国君手中,导致鉴定无法进行;a9、肇事车辆放行条原件一份,晶鑫停车场停车费(手写)一份,欲证明交警让原告黄继先到晶鑫停车场取回车辆,但需1360元的停车费,原告没有取回。该费用应由被告饶国君承担。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饶国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原件一份、入院记录原件两份、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黄某受伤后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b2、祥云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原件四张、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预缴医疗费收据六张及收费票据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黄某、黄继先在祥云县人民医院检查分别花费医疗费296.8元和902.1元,黄某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11.67元,被告饶国君在原告黄某二次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6000元,出院结账由原告黄继先去结算。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c、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饶国君驾驶的肇事车辆(云l34702)在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被告皓宸公司漾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a1—a4、a8组证据无异议;对a5中沙龙镇板桥村卫生室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发票,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对其余八张无异议;对a6,认为仅能计算医疗人员的车费,而这几张车票时间不对应,故仅认可两人到下关一次往返的车旅费;对a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损失需要定损或交警认定;对a9中的放行条认为交警部门2月12日就出具了,只扣了10天,说明车辆(电动自行车)可以骑走。对停车费不予认可,认为停车费是不需要缴纳的,财政有给交警的专门保管费用。被告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对被告饶国君提交的b1、b2均无异议。被告饶国君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饶国君对c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提交的c有意见,认为不管对方报不报保险,两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都不可能完全赔偿,两原告要求被告饶国君赔偿不足部分。两原告对b1、b2中治疗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饶国君不交出黄念婷的材料(b1及b2中的医疗费票据),导致黄某的伤残等级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的a1—a6、a8、b1、b2、c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7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所举的a9中的《放行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晶鑫停车场的停车费》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日15时52分许,原告黄继先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黄某)行驶至沪瑞线k3109+50米处时与被告饶国君驾驶的重型货车(车牌号为云l34702)尾随相撞,造成黄继先、黄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饶国君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继先、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当场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做了x线及ct检查,因该院不能做手术,又转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1趾末节趾骨近端、第2趾中节趾骨近端裂纹骨折;3、左足第3楔状骨骨折,住院共24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3428.57元。出院医嘱:1、伤口隔日换药;2、术后14天拆线;术后3周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黄继先在祥云县人民医院做了x线和ct检查,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各骨、右踝关节各骨、右跟骨、腰椎各椎体、右足部各骨等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影,未住院治疗。后又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97.9元。原告黄某和黄继先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饶国君向两原告共垫付医疗16000元。被告饶国君驾驶的云l34702号车系其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皓宸公司漾濞分公司,并在被告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6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14160.54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摩托车损毁)3600元、丢失年货物品400元、营养费2000元,扣除被告饶国君已支付的16000元外,还应赔偿22160.54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饶国君、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皓宸公司漾濞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饶国君驾驶云l34702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沪瑞线k3109+50处时与原告黄继先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搭载原告黄某)尾随相撞,造成黄继先、黄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饶国君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继先、黄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饶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云l34702号车向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饶国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由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6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饶国君和被告皓宸公司漾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否支持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黄继先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997.9元,原告黄某共花费医疗费13428.57元,上述费用合计15426.47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为据。另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按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故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5426.4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黄继先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黄继先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住院治疗24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为24天×79.02元/天×1人=18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4天=12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2000元护理费和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黄某6岁,系未成年人,无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黄继先虽未进行住院治疗,也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其受伤、误工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10天×79.02元/天=790.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康复治疗费及丢失年货物品是否支持的问题。因两原告未举证证实后期康复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以及数额多少,故对两原告的后期康复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但两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丢失年货物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黄继先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前后扣留共计10天,交警部门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放行条,其至今未去领取,放任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电动自行车确系被告饶国君肇事时所损,虽无相关定损依据,但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请,无医院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通费问题,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未明确提出主张,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被告仅同意按2人往返下关1次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两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黄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28.57元;2、护理费1896.48(24天×79.0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交通费300,前述四项合计为人民币16825.05元。原告黄继先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7.9元;2、财产损失1000元;3、误工费790.2元(10天×79.02元/天),前述三项合计人民币3788.1元。综上,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613.15元。就两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财保漾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96.4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9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总额合计人民币13986.68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6626.4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由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国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000元,该款项由中国财保漾濞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皓宸公司漾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继先、黄某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986.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继先、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26.4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613.15元,扣除被告饶国君已垫付的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黄继先、黄某合计人民币4613.15元。(被告饶国君垫付的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返还)二、驳回原告黄继先、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元,由被告饶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思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秦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