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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龙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符康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明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明汉,吴月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龙民初字第44号原告符康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19,住广东省雷州市。法定代理人符奇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符康龙的父亲,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妃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符康龙的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符杨风,男,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杨松柏,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静,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034,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吴月华,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42,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符康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中国财保茂名公司”)、陈明汉、吴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康龙的法定代理人符奇文、黄妃妹及委托代理人符杨风,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幸、梁菲菲,被告陈明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康龙诉称,2014年5月18日10时50分,被告陈明汉将自英利往龙门方向停稳于右侧公路的粤K×××××轻型厢式货车向左驾驶向右侧慢速车道过程中,与从龙门方向往英利方向逆向行驶在慢速车道的陈冠龙驾驶的无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冠龙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湛雷公交认字(2014)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陈冠龙与被告陈明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随后转至广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计51天,用去医疗费20992.46元。2014年12月24日,经广东泓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IV(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吴月华为粤K×××××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为粤K×××××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9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51天);4、后续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11350元(34523元/365天×120天);6、鉴定费2200元;7、××赔偿金4661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06859.7元。上述1至4项计39692.4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29692.46元按责任分担即14846.23元由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至9项计67167.24元由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赔偿原告92013.47元。被告陈明汉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放弃对陈冠龙的起诉。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2013.47元;2、被告陈明汉、吴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符康龙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陈明汉、吴月华赔付原告6337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符康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符康龙及其法定监护人符奇文、黄妃妹的身份;2、责任认定书,证明陈冠龙与被告陈明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符康龙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收据、住院记录等,证明原告符康龙受伤过程,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住院天数、护理情况;4、医疗费收据、药费清单,证明原告符康龙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符康龙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营养天数及支付的鉴定费;6、保险单、机动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车主及该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租屋合同、村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从事饮食业,护理费应饮食业标准计算。原告符康龙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证明原告符康龙再次在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住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康龙在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依法依约仅应在粤K×××××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应由各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再由粤K×××××轻型厢式货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广东泓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主要依据是原告左股骨骨干骨折。根据最新的《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4.10.10i)中的第10条:单一长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可达十级伤残。因伤者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中都没有注明伤者行走功能障碍,明确出院治疗结果为临床治愈出院,与司法鉴定所中功能检查中伤者功能障碍明显不符。故我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评定。三、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予重新核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并依法作出裁决;2、后续医疗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诊法不应支持,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再予认定;3、护理费,由于无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实际工资,所以其标准不成立,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损失情况,原告护理费应为11669.3元/年÷365天×51天=1630.47元;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由于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结果未作出之前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项损失。此外,与此相关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无需承担。四、我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3、我公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的,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且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我公司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我公司也无需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明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的辩解意见相同。被告陈明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陈明汉的身份;2、按金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陈明汉支付给陈冠龙2000元、原告符康龙20000元;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份,证明被告陈明汉垫付原告符康龙医疗费995元;4、拯救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陈明汉支付拖车费500元;5、汽车修理发票1份、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1份,证明被告陈明汉支付汽车修理费2100元。被告吴月华缺席并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符康龙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符康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月华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陈明汉对原告符康龙提交的7份证据、补充证据2份中的证据1、2、3、4、6及补充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7份证据的证明力。原、被告对被告陈明汉提交的5份证据和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各方当事人异议的以下证据:1、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陈明汉对原告符康龙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符康龙的伤残应为十级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陈明汉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2、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陈明汉对原告符康龙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由于原告符康龙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0时50分,被告陈明汉将自英利往龙门方向停稳于右侧公路的粤K×××××轻型厢式货车向左驾驶向右侧慢速车道过程中,与从龙门方向往英利方向逆向行驶在慢速车道的陈冠龙驾驶的无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冠龙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符康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湛雷公交认字(2014)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陈冠龙与被告陈明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符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符康龙被送往湛江农垦第二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5元。当天,原告符康龙转至广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符康龙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符康龙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计51天,用去医疗费20992.46元;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到广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5日计10天,用去医疗费7842.59元,以上小计29830.05元。原告符康龙的《疾病证明》中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原告符康龙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明汉支付原告符康龙20995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符康龙父亲符奇文委托广东泓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符康龙的伤残、后续医疗费及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2015年1月5日,广东泓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泓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符康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IV(九)级伤残;2、原告符康龙伤后营养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3、原告符康龙左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元。原告符康龙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对广东泓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泓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符康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符康龙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4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符康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吴月华为涉案车辆粤K×××××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明汉具有准驾车型B2E。被告吴月华与被告陈明汉系雇佣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为涉案车辆粤K×××××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另查明,原告符康龙为农村居民户口。又查明,陈冠龙与本案原告符康龙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陈冠龙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陈冠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期限届满后,陈冠龙未申请参加本次诉讼。再查明,原告符康龙放弃对陈冠龙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湛雷公交认字(2014)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陈冠龙与被告陈明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符康龙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符康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符康龙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在赔偿标准上,原告符康龙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29830.05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符康龙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9830.05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2、护理费17119.6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符康龙提交的《疾病证明》中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理人员为2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对粤泓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护理时间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该鉴定中确定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可。原告符康龙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依法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符康龙的护理费为[(34523元/年÷365天)×61天×2]+[(34523元/年÷365天)×59天]=17119.62元。3、交通费3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符康龙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符康龙受伤急需送往医院救治及交通行程、时间、往返次数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符康龙此项主张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按照《标准》计算,原告符康龙住院治疗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61天=6100元。对原告符康龙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符康龙根据粤泓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伤后营养时间为120天,被告陈明汉、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对评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符康龙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赔偿金24491.2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由于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符康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符康龙为农村居民,赔偿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故原告符康龙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符康龙损伤并致××,致使其精神受到较大创伤,但原告符康龙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交强险责任免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于被告陈明汉为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陈明汉负担。综上,原告符康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9830.05元+17119.62元+3000元+6100元+3600元+24491.2元+5000元=8914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符康龙的医疗费为29830.05元,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符康龙医疗费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7119.62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610.82元,未超过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符康龙49610.82元。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为涉案车辆粤K×××××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险种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陈明汉具有准驾涉案车辆粤K×××××轻型厢式货车的资格,故原告符康龙的损失除交强险赔付的59610.82元,余下的损失为89140.87元-59610.82元=29530.05元,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明汉与另一受害人陈冠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符康龙放弃对另一受害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康龙的损失29530.05元×60%=17718.03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汉向原告符康龙垫付医疗费2099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不足部分20995元-17718.03元=3276.97元,在交强险赔偿的59610.82元中予以扣减。被告陈明汉向原告符康龙垫付的20995元,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公司应在被告陈明汉支付本案案件理费后赔付被告陈明汉20995元。被告吴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符康龙56333.85元;2、驳回原告符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符康龙负担392元,被告陈明汉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瑞  睿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  江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月  乔审 判 长 唐  瑞  睿审 判 员 唐  瑞  睿审 判 员 黄森、邓江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南  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